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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金光华,瑞安市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初关系一般,自生育儿子后,双方关系出现裂痕,被告长期不顾家并经常离家出走,双方从2010年开始经常分居,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10月份,被告因酒后伤人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4年服刑回家后,双方仍无法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及子女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信息,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发生矛盾的事实。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特别是考虑到孩子的因素。假若离婚的话,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是属实的。被告没有不顾家庭,都有支付他们生活费的,也没有经常分居的情况。2013年被告的确因为酒后伤人是有被判刑8个月。出来之后原、被告一直在一起的,没有分开。双方已经没有共同财产,但是有共同债务,2010年做生意亏本了,欠原告哥哥朋友30万、被告嫂子22万、被告姐夫20万,还有欠1万多别人的。都没有条子的。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但是证据3是在被告生气的情况下发的短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13年10月份,被告因故意伤人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确立夫妻关系后,又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因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林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缪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