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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2月2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0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4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饮酒驾驶牌号浙c×××××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大道驶往鲍田新坊繁新路。20时05分许,途经瑞安市塘下镇鲍田新坊颖新大街23号前地段时被交警设卡查获。20时18分许,被告人徐某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虞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及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