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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与李伟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韦毅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田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风险管理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廖英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风险管理部职员。被申请人李伟。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陈东平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08年3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伟签订了一份《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0XXXXX377),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李伟发放贷款250000元,期限240个月(即自2008年3月14日至2028年3月14日);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240期,每期应还款人民币1886.89元);如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宣布借款人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被申请人李伟以其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城北路左一巷X里××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平国用(2002)第0X**号,土地使用面积:58.8平方米(出让地),房屋建筑面积238.73平方米】,为其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3月14日就抵押事宜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土地所有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他项权证书编号分别为:平土他项(2008)第XX号、平房平果县他字第20XXX3号。被申请人李伟还于2008年3月10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申请人,承诺:如申请人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其本人自行解决自身及所扶养家属最低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须品,决不因此而影响申请人对抵押物的依法处置。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2008年3月14日向被申请人李伟发放贷款250000元。由于借款人主动付息意愿差,截止2014年12月14日已经未按期偿还申请人的贷款35期(月),金额为63871.35元。对此,申请人多次派人催收,但被申请人却以各种理由未给付所欠贷款本息,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相关规定,借款人已严重违约。因此,申请人按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申请人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该合同项下全部结欠本金221252.72元,利息37620.33元(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止,2014年9月20日后的另计)。为此,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与被申请人李伟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的规定,且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不存在争议。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应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伟抵押的财产,所得的价款申请人优先受偿。为此,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伟的抵押担保财产(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城北路左一巷X里××号的房屋所有权[房屋建筑面积238.73平方米,房产证号:平房权平果县字第20XXX2号]及其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面积58.8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平国用(2002)第0XX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21252.72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2590元,由被申请人李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陈东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微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