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宗祥与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孙宗祥;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行政强制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历城行初字第67号原告孙宗祥,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章丘市高官寨镇传辛村西街41号,现住济南市天桥区李庄社区1号楼2单元1804室。委托代理人**山,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辛祝路44号。法定代表人宋维,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功斌,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宗祥不服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历城执法局)于2014年7月15日对其厂房及办公楼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山,被告历城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否认对原告的建筑物实施了拆除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孙宗祥诉称,被告作出济城执历城限拆字(2014)第51006号限期拆除决定,该限拆决定在法院审理中,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将原告的厂房及办公楼强行拆除,被告的强拆行为无论在程序上还是事实上都属违法,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济城执历城限拆字(2014)第51006号限期拆除决定;2、被告于2014年4月2日下达的履行限期拆除催告书;3、电话录音和录像;4、现场照片;1-4号证据证明被告下达了限拆决定,拆除现场有其工作人员,证明被告实施了拆除行为;5、济国土罚字(2011)第6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济国土罚字(2011)第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6号证据证明原告的所使用的建筑物已被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没收和并处罚款,原告已缴纳该罚款。被告历城执法局辩称,没有实施对原告建筑物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2011年8月30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作出的济国土罚字(2011)第453号、653号行政处罚决定,453号处罚决定的内容是:没收孙宗祥非法占用的华山街道郅家庄村民委员会1153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孙宗祥非法占用华山街道郅家庄村民委员会1153平方米建设用地行为,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5元处以罚款,计17295元;653号处罚决定的内容是:没收孙宗祥非法占用的华山街道郅家庄村民委员会2225.8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孙宗祥非法占用华山街道郅家庄村民委员会2225.8平方米建设用地行为,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5元处以罚款,计33387元。被告于2010年11月分别以原告孙宗祥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由,对原告分别作出罚款12360元和16580元处罚,上述罚款原告已缴纳。2014年3月20日,被告对原告孙宗祥作出限拆决定,同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拆决定,该案正在审理中。2014年7月15日,原告孙宗祥所建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郅家村的厂房等建筑物被拆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孙宗祥作出过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并且在原告提交的照片中有被告的执法人员在现场,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建筑物被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及自然人拆除,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拆除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前,未履行上述程序,拆除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明 霞审 判 员 朱贵华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静行政判决书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