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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侯荣、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川化科技有限公司,侯荣,郑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825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耀增,行长。委托代理人:易兵,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郭佳丽,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川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团结村福星惠誉国际城*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郑琴,总经理。被告:侯荣。被告:郑琴。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武汉川化科技有限公司、侯荣、郑琴民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委托代理人郭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川化科技有限公司、侯荣、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武汉川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WH2X16101201400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武汉川化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支付上游。借款期限143天(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还本付息方式为到期还本,分期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息利率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侯荣、郑琴签订编号为WH2X1610120140010-11的《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侯荣、郑琴为被告武汉川化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4年3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武汉川化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壹佰万元。现被告武汉川化科技有限公司、侯荣、郑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汉川化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人民币14767.34元,共计人民币1014767.34元(暂计至2014年9月9日止,此后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发生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其中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2、判令被告侯荣、郑琴对被告武汉川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50000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武汉川化科技有限公司、侯荣、郑琴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武汉川化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被告侯荣、郑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武汉川化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侯荣、郑琴为被告武汉川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上述证据因被告武汉川化科技有限公司、侯荣、郑琴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武汉川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WH2X16101201400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向武汉川化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支付上游。借款期限143天(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还本付息方式为到期还本,分期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执行。同日,华夏银行与侯荣、郑琴签订编号为WH2X1610120140010-11的《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侯荣、郑琴为武汉川化科技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4年3月25日,华夏银行依约向武汉川化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壹佰万元。因武汉川化科技有限公司、侯荣、郑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华夏银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与被告武汉川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侯荣、郑琴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华夏银行向被告武汉川化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武汉川化科技有限公司、侯荣、郑琴均未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全部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下:一、被告武汉川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人民币14767.34元,共计人民币1014767.34元(暂计至2014年9月9日止,此后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发生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其中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二、被告武汉川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50000元;三、被告侯荣、郑琴对被告武汉川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719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川化科技有限公司、侯荣、郑琴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卢丹涛人民陪审员  汪汉华人民陪审员  罗金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心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