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升长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恋侬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升长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恋侬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03号原告上海升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伟。委托代理人翟学霞,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恋侬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楚美。委托代理人茆明辉。原告上海升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恋侬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升长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学霞,被告上海恋侬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升长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主要经营纺织面料等产品,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两次向原告订购面料,总金额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4,403元,原告按约供货,被告仅支付原告9,958元,尚欠原告面料款24,44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445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24,445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调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342元;被告偿付原告以23,342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上海恋侬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对于金额本身无异议,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货物被送至被告处,被告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海升长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订货合约书2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4日签订订货合约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面料;2、银行收款回单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和2014年4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9,958元;3、快递单及网页查询情况各2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按约将涉案数量的货物发至被告处。被告上海恋侬服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公章是被告公司公章,对于收款回单确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升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恋侬服饰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服装布料。双方交易模式为被告以合同形式向原告订货,双方确认后原告委托第三方安排发货至被告指定地址。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及2014年4月4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合计33,3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和2014年4月4日分别支付原告涉案两份合同货款预付款合计9,958元。2014年4月8日和2014年4月18日,原告分两次委托第三方将涉案货物发至合同中注明的被告地址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XXX号XXX号楼XXX楼C座,经查实,该涉案两批服装布料分别于2014年4月10月和同年4月20日均已签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约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剩余货款23,34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3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后2周内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另约定出货每月月底截止,结清货款一次。因原告最后一次货物寄送至被告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恋侬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升长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342元;二、被告上海恋侬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升长贸易有限公司偿付以货款23,342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57元,由被告上海恋侬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