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陈某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力,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业县。因打架斗殴,于2014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建海,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谭直,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代理检察员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力及其辩护人徐建海、谭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23时许,被害人梁某1和梁某2、何某、梁某3在兴业县的“正宗重庆烧烤”小吃摊吃烧烤。期间,梁某2上前搭讪同在烧烤摊另一桌吃烧烤的彭某欣,被与彭某欣一起的陈某力出言制止,梁某2便以言语辱骂相待,并回到自己桌上,拿竹签、纸巾扔向陈某力,之后陈某力跑到烧烤摊摊位上拿起一把剪食物的红色刀柄剪刀(长约15CM,刃长约7CM),梁某1、梁某2、何某和梁某3等四人见状便手持凳子和啤酒瓶与陈某力斗殴,在打斗的过程中陈某力用剪刀捅伤了梁某1、梁某2。陈某力亦被打伤。经鉴定,梁某1的身体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梁某2为轻微伤,陈某力为轻微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力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力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力辩称其不是斗殴,而是正当防卫,不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某力捅伤被害人的事实无异议,但亦认为被告人陈某力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即使构成故意伤害也应当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陈某力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23时许,在兴业县的“正宗重庆烧烤”小吃摊,被害人梁某1和梁某2等人因琐事言语挑衅被告人陈某力而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力便到烧烤摊摊位上取了一把剪刀,之后双方发生互殴,梁某1、梁某2被被告人陈某力用剪刀捅伤,被告人陈某力亦被对方使用啤酒瓶和凳子打伤。经鉴定,梁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梁某2、陈某力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26日1时许,兴业县石南镇东山村的何某报警称,2014年6月26日1时30分,其朋友在兴业县被人捅伤。兴业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6日将报案立为行政案件,同年7月10日立为刑事案件。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力出生于1991年12月20日。3、证人彭某、梁某4的证言,证实其两人与陈某力在烧烤摊吃烧烤的时候被旁边桌子的一个男子挑逗,陈某力出言制止,遭对方恶骂相向,还被对方用竹签和纸巾羞辱,陈某力气愤不过便往烧烤摊主处拿了一把剪刀,对方四人见状便拿凳子和啤酒瓶与陈某力打起来,陈某力手持剪刀对他们乱划之后往南街方向跑了。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23时左右,其在其侄儿张某2经营的烧烤摊帮忙烧烤,突然听到身后有酒瓶被砸碎的声音,其就转过头去看,看到有两个青年男子身上受伤了,留了好多血。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23时许,在兴业县浩业超市旁边其经营的重庆烧烤摊,其正在烧烤,听到身后传来顾客吵骂的声音,回头就看见一个高瘦的男青年跑到其烧烤摊放肉串的地方拿了一把工具,对方一个约27岁身体有点胖的男青年和一个约17岁的男青年从后面上来打他,然后三人就缠打在一起,其看到上来拿工具的男青年对着另外两个人乱捅了几下,另外两个男青年也打了拿工具的青年,还看见有人砸啤酒瓶。双方打了约一分钟,高瘦的男青年就跑了,另外两个青年拉起衣服,身上全是血。6、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23时30分许,其当时正在烧烤摊旁边的店铺门口扫地,听到烧烤摊顾客坐的地方有啤酒瓶碎的声音,就往那里看了一下,看到几个人打起来了,后来走过去的时候看到有一个男青年受伤了。7、证人梁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22时30分许,其与梁某1、梁某2在兴业县摊烧烤摊上吃烧烤,半个小时后其旁边来了一男两女的青年点烧烤吃,然后梁某1就与两个女孩聊了起来,大概过了十分钟左右,梁某1就被隔壁桌的那个男子用刀捅伤了,梁某2见状后也上去帮忙,结果也被捅伤了,其从地上拿起一个啤酒瓶想打那个男青年,但他已经跑远了。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23时许,其朋友梁某1约其到兴业县摊烧烤摊喝酒,当时在一起喝酒的还有其他三名男子,大概10分钟后旁边来了一男两女的青年点烧烤吃,大约过了30分钟,其起身上厕所,回来后听到梁某1喊了一声“我被捅了”,然后见到旁边那桌的男青年匆匆地跑了,其朋友说是跑了的男青年捅的,其便拿起地上的啤酒瓶追,但没能追上那男子。9、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5日22时许,其与梁某2、何某、梁某3从家里来到的烧烤摊喝酒划拳,大约半个小时后,梁某2对旁边桌的两个女孩喊了一声“靓女”,然后就和那两个女孩聊了几句,与女孩同桌的男青年出声制止了梁某2,然后他们就吵起来,具体吵了什么不记得了,其和梁某2站了起来问对方男青年“你想干什么?”,话刚说完,对方男青年就冲过来对其捅了几下,其下意识的用双手捂着肚子。梁某2、何某、梁某3就追着那个青年男子打,青年男子就往西街方向跑了。10、被害人梁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5日晚上,大概是22时许,其和梁某1、梁某3及一个花名叫做“瘦欢”的男子一起在兴业县家叫做“正宗重庆烧烤”摊吃烧烤,过了一会儿,一个男青年与两个女孩坐在他们旁边吃宵夜,其喝了酒不是很清醒就对着那两个女孩喊了声“靓女”,具体说了什么不记得了,后来那个男青年从烧烤摊回到桌上后就与他们发生争吵,接着其与梁某1向那个男青年走去,那个男青年以为是要打他,就站起来冲到烧烤摊,其与梁某1跟了过去,然后那个男青年从烧烤摊拿了一把工具回来和他们纠缠在一起,之后听到梁某1讲“他拿有东西,我被捅了”,其看到梁某1用手捂着肚子,这时那个男青年趁机跑了。11、兴业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入院记录及伤情照片,证实梁某1左肝、胃体、左肾、结肠为重伤二级,梁某2为轻微伤,陈某力为轻微伤。12、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6月26日,兴业县浩业超市旁烧烤摊打架斗殴的现场情况。13、指认现场照片、指认剪刀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力指认了案发现场是位于兴业县浩业超市旁及案发时所持剪刀1把。14、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陈某力辨认出梁某1便是与其斗殴并被其用剪刀捅伤的男子;2014年6月26日,田某、张某2、彭某、梁某4辨认出陈某力是案发当晚持剪刀捅伤人的男子。15、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2014年7月10日,兴业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陈某力投案时所持涉案工具红色刀柄的剪刀1把。16、被告人陈某力的供述,其供认2014年6月25日23时许,在兴业县的烧烤摊,梁某1和梁某2等人先是向其言语挑衅,继而拿烧烤、凳子砸他,之后其便站起来到烧烤摊取了一把剪刀,与拿着凳子和啤酒瓶的梁某1、梁某2、何某、梁某3打了起来,其用剪刀对着四人乱挥,最后捅伤了两名男子。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了现场图、现场照片,以证实案发当晚打架的位置,证明被告人陈某力拿剪刀后没有走回桌子的情况。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是被告人陈某力的父亲单方制作,制作人与本案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收集程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力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力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证人证言、物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力与梁某1、梁某2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而引发斗殴,被告人陈某力在打斗过程中用剪刀捅致梁某1重伤、梁某2轻微伤,被告人陈某力的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性质,其非法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力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携带作案所持的剪刀到兴业县公安局石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持剪刀伤人的犯罪事实。此事实有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与被告人陈某力的父亲达成和解协议,陈某力的父亲已代陈某力赔偿了其全部经济损失,为此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害人梁某1对被告人陈某力表示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撤回对被告人陈某力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力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陈某力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因被害人的挑衅行为而引发矛盾,被害人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人陈某力亦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力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力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力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力是自首、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力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梁家荣人民陪审员 吕德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建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