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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公真在诉被告金红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公某,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朝鲜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忠强,辽阳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朝鲜族,无业。原告公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公某、现年30岁,已成家另过;长子公某,现年24岁,在韩国工作,已独立生活。双方结婚后,被告受其胞妹(嫁到韩国)的邀请去了韩国首尔探亲,后一直没有回国,至今与原告分居已有18年之久,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辽阳县兴隆镇红光村的三间砖瓦房及其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83年依法登记结婚,结婚后,我赴韩国工作,多年因而分居生活使原被告间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10月10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公某,现年24岁,长女公某现年30岁,均独立生活。结婚之后,被告受其妹妹邀请到韩国首尔探亲,后被告一直没有回来,原被告分居长达18年之久。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座落在辽阳县兴隆镇红光村的三间砖瓦房一处。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现原告以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坐落在辽阳县兴隆镇红光村的三间砖瓦房归原告所有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辽阳县兴隆镇红光村民委员会介绍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未能建立真挚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且原、被告至今已分居达十八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间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共同财产坐落在辽阳县兴隆镇红光村的三间砖瓦房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该房屋是否是原、被告共同财产无法确定,而且房屋的价格没有通过被告质证,无法确定现有价格,待价格确定后可另行诉讼进行分割,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公某与被告金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宝陪 审 员 许 华陪 审 员 白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孔杉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