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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秦晓辉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晓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晓辉,男,1992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晓辉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晓辉及其辩护人李德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秦晓辉到三门峡市黄河路与茅津路交叉口东北角“亢一碗翔记烩面馆”附近,拦住被害人梁某某欲解决二人之间的感情纠纷,后两人到该烩面馆中说事。因梁某某不同意继续和被告人秦晓辉谈对象,秦晓辉遂萌生将梁某某杀死再自杀的念头。秦晓辉遂持折叠刀朝梁某某颈部、腹部、胳膊等部位割、捅二十余刀。经鉴定,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认为被告人秦晓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晓辉辩解自己没有杀害梁某某的故意,对指控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晓辉的行为属故意伤害,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犯罪地点在公共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系7公分左右的水果刀,客观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均不符合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秦晓辉到三门峡市黄河路与茅津路交叉口东北角的被害人梁某某工作的“亢一碗翔记烩面馆”附近,拦住被害人梁某某欲解决二人之间的感情纠纷,后二人到该烩面馆中说事。因梁某某不同意继续和被告人秦晓辉交往,秦晓辉遂萌生将梁某某杀死再自杀的念头。秦晓辉遂持刀朝梁某某颈部,腹部、胳膊等部位割、捅二十余刀,后被该烩面馆多名工作人员多次协力制止,工作人员趁秦晓辉不备将被害人梁某某救出店外,后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抢救。其间烩面馆工作人员拨打110报警,秦晓辉持刀架到自己脖子上准备自杀,民警到场后和民警对峙,后在民警和其家属的规劝下将刀具放下被抓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梁某某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右侧开放式血气胸,腹腔积液,其中体表创口长度累计达61.3cm。梁某某右侧血气胸,评定为轻伤二级;其体表损伤创口,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秦晓辉的亲属先后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梁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晓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李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对秦晓辉的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提取秦晓辉、梁某某血样笔录及提取血样清单、检查秦晓辉案发时所穿衣物的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梁某某抢救处置记录及住院病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照片及被告人秦晓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晓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晓辉故意杀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秦晓辉在侦查阶段供述:“如果愿意跟我在一起,我们就在一起,如果不愿意跟我在一起,我们就一块死”,“因为梁某某不愿意跟我在一起,她要跟我分手,我想着要么我们在一起过,要么一块死,在饭店我问她,她不愿意跟我在一起,所以我想把她杀死,我再自杀”,且其持刀朝梁某某颈部、腹部、胳膊等部位割、捅二十余刀,符合故意杀人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秦晓辉辩解自己没有杀害梁某某的故意以及其辩护人认为秦晓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晓辉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晓辉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晓辉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对其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晓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秦晓辉的刑期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3年2月12日止)。二、犯罪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  庆  果人民陪审员 张  娟  子人民陪审员 团    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如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