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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通城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某.赵某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某

案由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城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吴永胜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黎明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桃平、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永胜、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黎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10月及2014年2月至9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情况下,仍聘请其到通城县仁爱门诊妇科任值班医生。期间,被告人张某超越通城县仁爱门诊经营范围,先后准许被告人赵某某为郑某某、吴某甲、陈某、来某某、付某某、谢某某、吴某乙、夏某某非法进行终止妊娠手术,仁爱门诊从中非法获利44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张某现金41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物证照片5张;2、书证:保证人材料、证明、暂扣款缴款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门诊日志复印件、提取物品、文件清单、提取证据清单、育龄妇女信息卡、收费收据、检验报告单、宣传单图片、案件移送书、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调查报告、身份证、毕业证复印件、医疗机构申请执业注册许可书、保证书、承诺书、医疗执业许可证、收费凭证、门诊处方、收费票据、医生工作量报表、诊断报告单、人工流产手术知情通知书、通山县卫生局关于要求协查通山县厦铺镇西隅村孕妇谢某某在仁爱医院非法引产的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临时性收费和欠费登记本等;3、证人张某、郑某某、吴某甲、陈某、来某某、付某某、吴某乙、夏某某、魏某某、李某、谢某某、焦某某、程某某、万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仍擅自聘请其到通城县仁爱门诊妇科任值班医生,为他人进行终止妊娠手术8例、为通城县仁爱门诊非法获利44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作为门诊的管理者,明知其被管理者被告人赵某某无医生职业资格,放任被告人赵某某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手术,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其行为侵害了计划生育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三、追缴被告人张某、赵某某为通城县仁爱门诊非法获利44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 勇审 判 员  吴红霞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