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速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褚金兰、任春华、任春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金兰,任春华,任春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速初字第6号原告褚金兰,女,汉族。原告任春华,女,汉族。原告任春苗,女,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福铭,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震,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海保,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金兰、任春华、任春苗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金兰、任春华、任春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福铭、被告平安财保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海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16时50分许,原告褚金兰的丈夫,原告任春华、任春苗的父亲任洪志在下班途中途经镇赉县新兴街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时被吴江驾驶的辽K772**号小型越野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江肇事后逃逸。此事故经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吉公交认字(2014)第1029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洪志无责任。吴江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辽K772**号小型越野车的原车主是张少卿,其将车辆卖给寇有彬后,寇有彬又将其转卖给赵云秀。张少卿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原告找到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肇事者无驾驶证拒绝赔付。故三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标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情况属实,但是被保险人为张少卿,而非本案事故的肇事司机,该肇事司机是否为该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值得怀疑,而且其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我公司有理由怀疑其还存在醉驾或毒驾等可能性,因此我们认为对原告的诉求法院应予驳回,原告应向肇事司机追求赔偿。结合三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三原告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围绕争议焦点问题,三原告举证如下:1、吉公交认字(2014)第1029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吴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洪志无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营口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吴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营口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任洪志的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任洪志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平安财保营口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明的死亡原因处注明了“因各种疾病死亡”,与本次事故没有相关性。4、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被告平安财保营口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营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4组证据,被告平安财保营口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据内容有异议,而第1组证据交警责任认定书已明确任洪志在交通事故中因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任洪志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予以采信。而被告关于吴江是否为合法的驾驶员及可能存在醉驾或毒驾的辩解,因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与法院认证,现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10月29日16时50分许,原告褚金兰的丈夫,原告任春华、任春苗的父亲任洪志在下班途中途经镇赉县新兴街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时被吴江驾驶的辽K772**号小型越野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江肇事后逃逸。此事故经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吉公交认字(2014)第1029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洪志无责任。吴江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辽K772**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现诉请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结合案件事实,围绕焦点问题现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营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原告褚金兰、任春华、任春苗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辽K772**号小型越野车在平安财保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以平安财保营口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进行告诉,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该被告亦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褚金兰、任春华、任春苗直接给付理赔款的法定义务。三、被告平安财保营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任洪志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妻褚金兰、其女任春华、任春苗即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同时,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死者任洪志为农村居民,参照《吉林省二〇一四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621.21元”的规定,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92424.2元),故其诉请被告平安财保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110000元死亡赔偿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褚金兰、任春华、任春苗理赔款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莫 琳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