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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商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龙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龙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商初字第00639号原告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163号。法定代表人郁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涛,该公司员工。被告李龙峰。原告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力公司)诉被告李龙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倍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倍力公司诉称:被告李龙峰因购买原告销售的沃尔沃EC210B挖掘机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融资。2011年4月19日,被告李龙峰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李龙峰的选择,向其指定的供应商倍力公司购买租赁设备并将该设备出租给承租人;该协议同时对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为确保融资租赁出租方债权的实现,原告向其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确认函,为融资租赁承租人李龙峰提供担保。其后,被告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因自身原因没有按照该协议支付相应的租金。原告根据担保函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李龙峰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共计53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垫付款53800元并支付利息10948元(利息计算: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以28678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11日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以5380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龙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李龙峰(承租人)与案外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协议1份(协议编号为F104678),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供应商倍力公司购买挖掘机并将该设备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亦同意向出租人租赁该设备;该挖掘机设备型号为EC210B,首付款20万元,首期租金28677.1元,每期租金25013.77元,共36期;承租人对任何未能按时支付的租金,应自该租金到期日起按日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倍力公司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盖章。与此同时,原告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确认函(租赁)1份,承诺就李龙峰作为承租人与该公司签署的编号为F104678的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按照该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合作协议之规定,向该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租赁协议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租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租赁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协议项下租赁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即使承租人提供了除原告之外的其他任何担保,该公司仍有权直接要求原告履行承租人的还款义务,而无须先行向承租人主张权利。在融资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李龙峰违约未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租金,原告倍力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2011年7月8日代被告李龙峰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8678元、25122元。2013年1月21日,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原告倍力公司出具租金代偿证明书,内容为: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以及贵公司签署并向我公司出具的担保确认函,我公司与李龙峰签署了编号为F104678的融资租赁协议;由于承租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根据上述协议、补充协议及担保确认函的约定,贵公司已代偿该承租人在上述租赁协议项下的应向我公司偿付的租金及其他欠付款项共计人民币53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龙峰返还垫付款项未果,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协议、担保确认函、租金代偿证明书、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电子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龙峰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有效,在李龙峰违约未按期足额支付相应租金的情况下,原告根据相关担保承诺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李龙峰追偿。原告实际为李龙峰代偿金额为53800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经核算相应利息损失应为10260.43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龙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53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260.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瑾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荣晨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