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栾志国与潍坊海铁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志国,潍坊海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重字第8号原告栾志国。委托代理人冯子伦。被告潍坊海铁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甄文斌。原告栾志国与被告潍坊海铁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受理后,被告在提出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高商初字第71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潍商辖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2)高商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志国及委托代理人冯子伦、被告委托代理人甄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公司主要从事道路运输服务。2012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及案外人李付波、张勤清、张勤升、胡金平、刘庆祥长期为其运输啤酒,由此欠原告及上述案外人运输费用297243元。2012年9月23日原告与上述案外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述案外人享有的对被告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统一行使债权追偿权,向被告追索所欠运输费用,并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运输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297243元,并自2012年6月承担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运输费与事实不符,被告为案外人李付波等人出具欠据后已偿付部分欠款,双方应进一步核对账目。原告与案外人李付波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公司并未收到,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5月,原告栾志国及案外人李付波、张勤清、张勤升、胡金平、刘庆祥为被告潍坊海铁物流有限公司从青岛往高密运输啤酒、啤酒用托盘。双方于2012年7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分别为原告及李付波等人出具欠据。其中欠原告栾志国运输费68740元,欠李付波9823元,欠张勤清71190元,欠张勤升30700元,欠胡金平55730元,欠刘庆祥61060元,合计欠运输费297243元。2012年9月23日,原告栾志国与案外人李付波、张勤清、张勤升、胡金平、刘庆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该5案外人将其持有的对被告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其中李付波为9823元,张勤清为71190元,张勤升为30700元,胡金平为55730元,刘庆祥为61060元。约定受让人栾志国受让上述债权后,连同自己对被告享有的债权68740元,合计297243元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结束后根据执行情况按照各自的份额所占比例进行分配。受让人负责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债务人被告公司。原告陈述于当日通过高密市邮政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向被告送达,并提供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清单,高密市敢政局发票及手续费收据。被告陈述未收到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并提供高密市邮政局速递分局邮件查询证明,证实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通知未妥投被告公司。原告向被告索要运输费示果,随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及案外人李付波等出具的欠据,原告与案外人的债权转让协议,高密市邮政局特快专递邮件清单、发票、被告提供的高密市邮政局速递分局邮件查询证明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李付波等运输合同成立。双方于2012年7月2日进行结算时被告欠原告及李付波等六人运输费297243元事实清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绑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否按原告主张的运输费数额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可以认定原告与案外人李付波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但即使邮政部门未能将该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被告,本案纠纷包括运输合同与债权转让合同两部分,对于运输合同纠纷部分,海铁公司对栾志国及案外人李付波、张勤清、张勤升、胡金升、刘庆祥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尚欠运费297243元之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案纠纷主要涉及债权转让部分,并于债权转让问题,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权利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从涉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看,栾志国与案外人李付波等五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后,未能以邮政快递的方式通知债务人海铁公司。所谓“债权转让的通知”,是指让与人向债务人作出的关于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对于通知的方式,合同法并无限定,口头形式与书面形式都应允许,但原则上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的债权转让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法律和行政法规特别规定的,应当遵照其规定。就本案来说,栾志国通过起诉状的送达,告知了海铁公司,其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已到达海铁公司。被告所欠原告的运输费理应支付。被告主张2012年7月2日与原告及案外人李付波等人结算后又陆续支付部分运输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欠据上载明的运输费数额向原告支付,并自结算日承担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6月承担利息未提供确切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海铁物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栾志国运输费2972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海铁物流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欠款297243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运输费本金之日止,随运输费本金清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共计7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启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初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