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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何峰与上海浦东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峰,赵纪平,上海浦东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吕建平,柯燕,上海市路政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行)初字第1号原告何峰。委托代理人贾燕,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宁玲,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纪平。被告上海浦东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维明。委托代理人顾骏。委托代理人孙颖,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金昌。委托代理人黄勇。第三人吕建平。第三人柯燕。第三人上海市路政局。法定代表人戴晓坚。委托代理人王奕威。委托代理人XX,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峰诉被告赵纪平、上海浦东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发展置业公司)、上海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月荣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燕,被告赵纪平,被告浦东发展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骏、孙颖,被告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第三人吕建平、柯燕,第三人上海市路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奕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峰诉称:原告自幼与父母居住在浦东新区白莲泾路焦家宅XXX号房屋,户籍也登记在内。2006年,原告被劳动教养。2007年,该地块被列入拆迁范围。待原告劳动教养期满释放后,发现居住房屋被拆除,且已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但原告未得到安置,而有两位与被拆迁房屋不相关的吕建平、柯燕成为安置对象。该安置协议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赵纪平与被告浦东发展置业公司、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以下简称系争安置协议)。审理中,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系争安置协议,协议签订于2007年6月13日,拆迁人一栏记载的是浦东发展置业公司,被拆迁人确定的是赵纪平、吕建平、柯燕。安置人为三人。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白莲泾路焦家宅XXX号,属私房,建筑面积31平方米,货币补偿款人民币39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安置房屋坐落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建筑面积115.64平方米,房屋总价548,711.80元,另外还约定该户的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000元,过渡费2,400元,奖励费8,000元,速迁费12,000元,装修费1,000元,各项款项相折抵后,被拆迁人应支付拆迁人133,811.80元。2、户籍摘录,证明原告与母亲何芙蓉以及继父即被告赵纪平的户籍均登记在被拆迁房屋内。母亲何芙蓉已于2010年9月20日报死亡。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母亲何芙蓉与被告赵纪平已于2000年协议离婚。被告赵纪平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认为系争安置协议是无效的。当时在签约时,因为无经济能力支付17万元超面积安置补偿款,所以就引进安置两位第三人。具体是动迁组工作人员操作的。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7.82平方米房屋就归其所有,现在该房屋已被卖掉。被告赵纪平未出示证据。被告浦东发展置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称理由被告不清楚,系争安置协议不是被告签订的,虽然上面的印章显示的是被告公司,但被告没有这枚印章,因此,该图章是虚假的,被告没有参与过拆迁安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浦东发展置业公司未出示证据。被告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公司辩称:系争安置协议被告未签订过,被告方签订的安置协议不是这张,系争安置协议是伪造的。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一份签订于2007年6月13日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安置协议由其保存,安置协议载明的拆迁人是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拆迁实施单位是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公司,被拆迁人是被告赵纪平。该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编号是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6号。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白莲泾路焦家宅XXX号,建筑面积31平方米,货币补偿款以赵纪平、何芙蓉、何峰三人计算,每人130,000元,该户合计货币补偿款为390,000元,安置房屋坐落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建筑面积115.64平方米,房屋总价548,711.80元,另外还约定该户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费、奖励费、速迁费、装修费等,各项款项相折抵后,被拆迁人应支付拆迁人133,811.80元。被告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公司认为该安置协议才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吕建平、柯燕述称:第三人没有参与签约,当时是赵纪平与何芙蓉具体操办的。钱款交给了动迁组,两第三人总共出资34万元,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7.82平方米房屋就归两第三人所有,现在该房屋已被卖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吕建平、柯燕未出示证据。第三人上海市路政局述称: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现已被撤销,其权利义务由上海市路政局承受。原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是系争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人,该工程是西藏南路越江隧道浦东段。该项目当时是委托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公司具体实施,因此,对本案的案情不清楚。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其出示沪建委(2011)198号批文、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赵纪平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当时,其与何芙蓉的感情还是有的,其实双方离婚是想在拆迁时多分些房子。后来何芙蓉生病了,为看病治疗,就将安置房屋变卖了。被告浦东发展置业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是:安置协议上作为拆迁人的浦东发展置业公司的印章不是被告的,被告没有这样的图章,也不是该基地的拆迁人。从未签订过系争安置协议。对户籍摘录无异议。被告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是:系争安置协议是虚假不真实的,浦东发展置业公司不是该基地的拆迁人。该协议上无经办人签名,且所盖印章无法确认是本公司所盖。对户籍摘录无异议。三位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不知情,无法表态。原告何峰对被告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公司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不清楚存在有这样的安置协议,原告也没有在安置协议上签名,这份安置协议证明了原告应当被安置。被告赵纪平对被告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签约的时间已过去多年,已记不起当时的情况,协议上名字可能是其所签。被告浦东发展置业公司对被告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公司的证据表示不清楚,其未参与。第三人吕建平、柯燕对该证据也表示不清楚。第三人上海市路政局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安置协议上所表明的拆迁人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应当是正确的;所表明的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的关系也是真实的,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无法表态。原告何峰,被告赵纪平、浦东发展置业公司、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公司,第三人吕建平、柯燕均对第三人上海市路政局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中当事人对各方证据的质证,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对事实和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原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是被拆迁房屋即本市浦东新区白莲泾路焦家宅XXX号房屋所处地块的拆迁人,被告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公司是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现已被撤销,其权利义务由第三人上海市路政局承受。系争安置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07年6月13日,所列的拆迁人是浦东发展置业公司,但该公司否认曾参与签订系争安置协议,所盖印章也不是该公司刻印和所有的。协议安置的被拆迁人是被告赵纪平和第三人吕建平、柯燕。安置房屋坐落于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建筑面积115.64平方米,房屋总价548,711.80元。房屋安置补偿款为390,000元,双方还约定搬家补助费等费用。各种费用相折抵后,被拆迁人还应支付拆迁人133,811.80元。由于被告赵纪平户无能力支付两套安置房的超面积安置补偿款,因此,寻找到第三人吕建平、柯燕,由第三人吕建平、柯燕支付部分超面积安置补偿款并得到安置。协议履行后,被告赵纪平分得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第三人吕建平、柯燕分得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经产权登记后现均已出卖。第三人吕建平、柯燕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不属该动拆迁基地的被拆迁人。另有一份由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公司提供的安置协议,签订的日期同样是2007年6月13日,但拆迁人是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公司是拆迁实施单位,被拆迁人确定的是被告赵纪平,安置的人员是赵纪平、何芙蓉、何峰三人,货币补偿款以每人130,000元计算,合计货币补偿款为390,000元,其余的安置内容与系争安置协议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拆迁人应当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安置补偿被拆迁人。本案中,原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被告赵纪平及何芙蓉、原告何峰是被拆迁人。安置协议应由原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被告赵纪平及何芙蓉、原告何峰签订。但系争安置协议违反了上述法规规定,虚拟拆迁人,在浦东发展置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名义签订系争安置协议,且将不属安置对象的第三人吕建平、柯燕列入安置。因此,系争安置协议不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违反了动拆迁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的规定,显然也损害国家或集体的利益。原告要求确认系争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由被告赵纪平及第三人吕建平、柯燕与以被告上海浦东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及上海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纪平及第三人吕建平、柯燕负担20元,上海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月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