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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富贵化工(福建)有限公司与吴剑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贵化工(福建)有限公司,吴剑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富贵化工(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东清村。法定代表人翁春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勇(特别代理),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吴剑凡,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富贵化工(福建)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剑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贵化工(福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剑凡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贵化工(福建)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吴剑凡多次向原告购买腻子粉、白水泥、墙面漆、涂料等货物,被告除支付一部分货款外,大部分货物为赊欠购货。2013年12月20日止,原、被告就被告赊欠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594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亲笔签字确认的欠条。2014年1月29日、2月28日、5月27日、8月8日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000元整,尚欠货款3159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剑凡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594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剑凡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据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吴剑凡拖欠原告富贵化工(福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594元的事实。被告吴剑凡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上述采信及认定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剑凡向原告富贵化工(福建)有限公司购买腻子粉、白水泥、墙面漆、涂料等货物,经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594元,此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2014年1月29日、2月28日、5月27日、8月8日被告分四次共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000元整,尚欠货款31594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而缺席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富贵化工(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剑凡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剑凡尚欠原告富贵化工(福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594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货款1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剑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佰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剑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富贵化工(福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三万一千五百九十四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20元,由被告吴剑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慧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