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执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元海与朱长岺、李保国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元海,朱长岺,李保国,刘阳海,满洲里凯盛木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满执字第146号申请执行人王元海,男,1968年9月4日出���,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朱长岺,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图里河镇。被执行人李保国,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门长有(系李保国表哥),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执行人刘阳海,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高丽晶,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满洲里凯盛木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朱武,经理。王元海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长岺、李保国、刘阳海、满洲里凯盛木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工资报酬3405元、案件受理费2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满洲里凯盛木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代被执行人朱长岺、李保国、刘阳海向申请执行人王元海履行了3405元给付义务,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长英审判员 蔡 斌审判员 安伟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春力附:本裁定所依据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