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刑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2015)河市刑执字第27号罪犯韦团减刑裁定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刑执字第27号罪犯韦团,现在广西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了(2011)柳城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于2012年1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2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韦团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韦团减刑十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程序合法,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建议法院根据罪犯的悔改表现,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团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3月起至2014年9月底止,共获奖励分87.97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团已被执行机关执行三年十个月时间,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是,没有证据证实该犯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中判处罚金的义务,故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3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庆文审判员 李正柳审判员 韦礼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