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何周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何周剑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24号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95号。法定代表人朱建生。被告何周剑。本院在审理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周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奇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凤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