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秦三军与秦宗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三军,秦宗阳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58号原告秦三军,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被告秦宗阳,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原告秦三军诉被告秦宗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三军、被告秦宗阳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三军诉称,2014年9月初,被告修建房屋,原告承包支模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30元,面积260平方米,总计7800元,后以7000元价款达成协议。工程完工后被告只给付工程款3000元,下余4000元被告借故推托,至今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欠款4000元,并支付利息240元。被告秦宗阳辩称,给原告给了3000元是事实,但总面积是240平方米,其中下梁180平方米,上梁60平方米,下梁每平方米28元,上梁的价格没有约定,原告为其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根本没有干够7000元的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秦七斤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修建房屋时原告承包支模工程,约定工程总价款7000元,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照片八张,证明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证人秦七斤的当庭证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照片只能证明修建房屋的表面情况,无其它证据佐证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属孤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初,被告修建房屋,原告承包支模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下余4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建房协议,但原告依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建房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建房款,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为其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以原告为其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剩余建房款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宗阳支付原告秦三军工程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秦三军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宗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西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亚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