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蔡x祥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X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X祥,男。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辩护人蒋蓉,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斌,黔西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祥及其辩护人蒋蓉、罗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蔡X祥与被害人赵X志因土地边界产生矛盾并发生抓打,被告人蔡X祥将赵X志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X志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X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X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蔡X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是:1、被告人蔡X祥的行为属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犯罪结果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蔡X祥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8000元,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蔡X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X祥与被害人赵X志均系黔西县XX乡XX村第X组村民。二人因土地边界划分发生矛盾,经村委员会调解未果。2014年6月23日,赵X志用树枝将争执的土地边界通道拦住,不允许蔡X祥户通行,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打,期间,被告人蔡X祥用拳脚殴打被害人赵X志,致赵X志全身多处损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X志因钝性外力致全身多处损伤,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蔡X祥家属当庭给付被害人赵X志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18000元,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蔡X祥供述:我家与赵X志家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我请村里解决二次都没有结论。2014年6月23日下午3时许,赵X志家砍树枝拦起我家走的路口,我打电话请村领导来解决,在解决的过程中又发生争执,赵X志就骂我,我便用拳脚将赵X志打伤。2、被害人赵X志陈述:我家与蔡X祥家因土地边界发生矛盾,经村领导处理无结果。2014年6月23日,我妻子杨X飞砍刺将蔡X祥家途经我土里的路拦起,蔡X祥就请村领来处理,我就与蔡X祥发生争吵,蔡X祥就打我的头部几下,踢了我的右腰部几脚,我妻子就报了警。3、证人杨X芬证实:蔡X祥家与我家因土地发生纠纷,后我家砍刺将路拦起不允许他家过,6月23日,蔡X祥喊村里领导来给我们调解,我丈夫赵X志就骂蔡X祥,蔡X祥跑来就打赵X志几拳,他们两人就抓扯起来,蔡X祥又踢了赵X志的腰部一脚,后被在场的人拉劝开。4、证人雷X芬证实:2014年6月23日,赵X志家将我儿子蔡X祥房挡头的路拦住,不准我家过,蔡X祥请村委会处理,但赵X志还是不让我家过路,并大骂蔡X祥,蔡X祥就踢了赵X志一脚,后就被村委会的同志拉开了。5、证人龙X学证实:蔡X祥家与赵X志家因房屋及土地边界发生纠纷,村里都没调解好。2014年6月23日下午,蔡X祥打电话给我,称赵家又砍刺将他家房挡头的路拦了,我便与陈X华、陈X仙前往现场处理,处理中,两家就发生争吵并抓打,蔡X祥就打赵X志的头部几拳,并用脚踢赵X志的腰部。6、证人陈X华证实:2014年6月23日,蔡X祥打龙X学的电话,称赵X志家用刺拦住他家房档头的小路,请我们村干部去给他们协调。随后我与龙X学、陈X仙三人去到蔡X祥家,在协调过程中赵X志就骂蔡X祥,蔡X祥打了赵X志几豢,踢了几脚,将赵踢倒在地,我们将蔡X祥拉开,后XX卫生院的救护车将赵X志送去医药医治。7、陈X仙证实:2014年6月23日,我与陈X华、龙X学去XX村四组解决蔡X祥与赵X志两家土地边界问题,我们在现场处理时,蔡、赵两家发生争吵,赵X志先骂蔡X祥,蔡X祥就将赵X志摔倒在地,踢了几脚。8、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报告单、相关票据:证实被害人赵X志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9、黔西县公安局XX派出所调解协议:证实派出所对蔡X祥打伤赵X志的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进行调解未果。10、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9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赵X志因钝性外力致全身多处损伤,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该鉴定结论已通知当事人。11、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蔡X祥在案发现场进行指认。1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0日在被告人蔡X祥家中将其抓获。13、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蔡X祥已支付被害人赵X志经济损失18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X祥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祥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蔡X祥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X祥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蔡X祥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X祥系公安机关抓获,而非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余被告人具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蔡X祥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X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垚审判员 余佳荣审判员 黄彬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文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