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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民终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周志君因与浙江复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君,浙江复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2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君。委托代理人:陈丽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复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光。委托代理人:张轶群。上诉人周志君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复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地置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周志君于2012年3月31日进入复地置业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周志君从事会计工作,转正后月工资8500元。同时,《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载明“双方约定,年度调薪和乙方的各类业绩考核奖金需在乙方符合下述条件后,才予以考核发放。否则视作乙方自愿放弃全部参与资格和相关追索权的真实意愿表示。乙方符合下述全部条件,但未工作满全年,甲方根据实际工作天数调整相应核发比例:a.工作至年底财务结算之日(同一年度内的12月31日);b.正常参与甲方实施的各类考核,并且达到相应标准;c.未出现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的解约情形;d.甲方规定的其他条件。”同日,周志君收到复地置业公司的《复地集团员工手册》(2011版)。2012年12月24日,复地置业公司对周志君进行了考核,周志君的考核总分为7.25分。2013年3月27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订立《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012年奖金未发部分经集团审批后根据本人2012年绩效评估结果发放”。另查,根据复地置业公司《复地集团浙江区域公司绩效考核实施办法》规定,复地置业公司员工考核分数排序后按比例分为优、良、中、差四级,其中考核等级为差的(人数不超过部门人数的10%,不足一人的按一人计取),奖励系数为零,公司可不发放奖金。周志君所在部门六人,除周志君外其余五人的2012年考核分数为:沈国政8分、沈雅洁7.65分、黄旭琴7.85分、蔡小燕7.9分、潘伟英7.95分。2014年2月24日,周志君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复地置业公司支付:1、2012年奖金51000元;2、拖欠奖金的赔偿金51000元。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9日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4)第0060号仲裁裁决书。周志君不服,于2014年5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复地置业公司向周志君支付2012年的剩余部分奖金51000元(暂按税前6个月工资计算);2、复地置业公司按应付剩余部分奖金数额的一倍暂计51000元向周志君加付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复地置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志君是否符合领取奖金的条件。周志君主张复地置业公司的奖金发放系通过集团总部和地区公司两级分配至各部门,各部门再根据本部门的人数及员工的个人考评系数、月工资数额等标准分配到员工个人,周志君所分配到的奖金剩余的数额应为51000元。但周志君对其所主张的奖金分配方式及奖金数额的计算依据,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复地置业公司主张周志君在2012年的考核评分系其所在部门的最后一名,根据其单位的考核制度,周志君的考核等级应该为差,复地置业公司有权不予发放奖金,并提交了《复地集团浙江区域公司绩效考核实施办法》和周志君所在部门职员的《2012年度江浙地区公司员工绩效考评表》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奖金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额外有效劳动的报酬,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的规章制度、经营状况及劳动者的工作表现决定是否发放奖金及发放的数额。周志君的考核分数为其所在部门六名员工当中最低,该情形符合复地置业公司的《复地集团浙江区域公司绩效考核实施办法》当中对于公司可不发放奖金的情形的规定“员工个人考核等级为差的(人数不超过部门人数的10%,不足一人的按一人计取),奖励系数为零,公司可不发放奖金。”故原审法院认为,复地置业公司不支付周志君2012年奖金的行为,符合《复地集团浙江区域公司绩效考核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周志君要求复地置业公司支付2012年奖金51000元及加付拖欠奖金的赔偿金51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1日判决:驳回周志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周志君负担。宣判后,周志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对“奖金发放条件”的适用依据认定错误,奖金发放应依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复地置业公司的绩效评估结果不能作为周志君是否发放2012年剩余奖金的依据。周志君的绩效考核评估结果早已在复地置业公司支付16666元奖金之前确定,在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之前。《复地集团浙江区域公司绩效考核实施办法》涉嫌虚假,从未告知周志君,亦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更未进行公示,不应作为判决依据。周志君所在部门并非仅有6名员工,复地置业公司选择性地抽取部分员工的考评记录,以偏概全。即使周志君的考核分数最低,也不构成考核等级为差,不可发放奖金的情形。原审调查取证程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周志君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复地置业公司负担。上诉人周志君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复地置业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周志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复地置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2012年度(杭州公司)员工年度绩效奖金测算表格》(表五)及《2012年度江浙总部(地区总部)员工年度绩效奖金测算表格》(表四)复印件共五页。经二审中出示,上诉人周志君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测算表格(表四)中有相应的奖金发放公式,但计算的依据却有几处是空白,故被上诉人复地置业公司未能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其有能力提供而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财务资金部门的人数至少有8人,而非被上诉人所称的6人。本院对该证据上财务资金部门的相关人员及奖金发放情况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周志君所在部门人数为六人的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确认外,对原审查明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度(杭州公司)员工年度绩效奖金测算表格》(表五)中显示周志君所在财务资金部门人员及个人实际发放绩效奖金为黄旭琴17457元、沈国政65772元、顾瑾秋15457元、蔡小燕33943元、潘伟英46829元、沈雅洁18457元、李佳15457元及周志君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复地置业公司与周志君2013年3月6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约定“2012年奖金未发部分经集团审批后根据本人2012年绩效评估结果发放”,故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周志君在复地置业公司尚有2012年部分奖金需待审批后发放的事实清楚。现复地置业公司认为因周志君2012年度绩效考核分为7.25,根据《复地集团浙江区域公司绩效考核实施办法》的规定,周志君在其所在部门得分最低,故考核等级为差,奖励系数为零,公司可不发放奖金。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复地置业公司重新提供的未经涂改的《2012年度(杭州公司)员工年度绩效奖金测算表格》(表五)中显示,周志君所在的“财务资金”部门有八人(包括周志君在内),对此复地置业公司亦无异议,复地置业公司虽主张八人中的顾瑾秋和李佳是代理公司的,不是复地置业公司的在编人员,但对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证实从复地置业公司自己提供的测算表上看,上面记载了顾瑾秋和李佳的所在部门、职务、职级、月薪、工作时间以及当年度个人考核等级、上级考核等级、当年度个人实际发放管理奖金、个人实际发放绩效奖金、全年总现金收入等内容,可以证实顾瑾秋和李佳亦参加复地置业公司年度考核,参与奖金的分配,复地置业公司的上述主张显然与证据显示的内容不符,故对复地置业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周志君所在财务资金部门有八人,但复地置业公司仅提供了六个人的绩效考核表,并不能证明周志君的7.25分是部门得分最低的,更不能据此证明周志君的考核等级为差,故复地置业公司因此而主张其可以不发放周志君考核奖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2012年度江浙总部(地区总部)员工年度绩效奖金测算表格》(表四)中虽然有绩效奖金的计算方法,但计算所依据的有些栏目为空白,无法进行计算,复地置业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供其他具体的计算方法和依据,而周志君所主张的绩效奖金51000元亦缺乏依据,故本院以测算表格五中周志君所在部门其余七人的绩效奖金数额的平均值即30482元作为周志君的绩效奖金,复地置业公司应予以支付。至于周志君还诉请要求复地置业公司向其支付剩余部分奖金数额一倍的赔偿金51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在庭审中对周志君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是否予以准许予以了答复,同时要求复地置业公司提供与本案相关的2012年奖金审批手续,故在审理程序上不存在违法。综上,周志君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复地置业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交的未经涂改的证据,导致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上的变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二、浙江复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志君支付2012年奖金30482元;三、驳回周志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复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志君、浙江复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周志君已向本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周志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本院退诉讼费5元;浙江复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元交纳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宇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丁 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其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