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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刑申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2014)州刑申字第8号彭运银故意伤害申请再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州刑申字第8号申诉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彭运银,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湖南省保靖县人,土家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保靖县普戎镇下坝村*组。委托代理人:彭运明,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湖南省保靖县人,土家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申诉人彭运银胞兄。被申诉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田德权,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湖南省保靖县人,土家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保靖县普戎镇下坝村季湖组。原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彭运银不服本院(2013)州刑一终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诉人彭运银申诉称:1、被申诉人田德权伙同他人故意伤害本人致重伤,田德权属主犯,仅判处七个月刑期,量刑过轻;2、因被申诉人田德权的伤害行为导致本人头部严重受伤,从而致使本人如今精神失常,本人与老父亲基本丧失生活来源,田德权应当额外赔偿申诉人的精神损失费、信访费用、后续治疗费及父母赡养费等共计人民币70万。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改判,对被申诉人田德权因故意伤害,从重处罚;赔偿申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被申诉人田德权提交答辩意见称:申诉人彭运银患精神病是其以前打工受的伤,与本次打架无关;一、二审判决符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彭运银的申诉。本院认为:1、关于申诉人提出原生效判决对被申诉人田德权量刑过轻的问题。被申诉人田德权伙同他人故意伤害申诉人,致申诉人轻伤,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在量刑方面,被申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申诉人田德权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事发后田德权能够主动赔偿申诉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田德权从轻处罚。因此,原生效裁判对申诉人田德权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申诉人的该条申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申诉人彭运银提出被申诉人田德权应当额外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信访费用、后续治疗费及父母赡养费等费用的问题。被申诉人田德权的犯罪行为造成申诉人人身损害,应当赔偿申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原生效裁判对申诉人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已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申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法律明确规定不予受理被害人对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故原生效判决对申诉人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诉人彭运银提出的信访费、父母赡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于原生效裁判作出后发生的后续治疗等费用,申诉人彭运银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因此,申诉人的该条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申诉人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诉人彭运银的申诉。审判长  吴代双审判员  杨 滨审判员  杨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