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耿商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沭阳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沭阳县理想纸制品厂、葛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沭阳县理想纸制品厂,葛志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耿商初字第0049号原告沭阳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十字社区纬一路(沭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韩学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号。被告沭阳县理想纸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耿圩镇汪圩村大中组(原周大小学)。负责人葛志兵,该厂投资人。被告葛志兵,居民。原告沭阳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沭阳县理想纸制品厂(以下简称“理想纸制品厂”)、葛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号、被告理想纸制品厂负责人即被告葛志兵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1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理想纸制品厂负责人即被告葛志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理想纸制品厂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理想纸制品厂供应混凝土,合同对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双方对账,原告供应混凝土总货款为353520元,被告理想纸制品厂已付货款211000元,尚欠142520元。后被告理想纸制品厂分三次又给付原告35000元,该部分付款应先冲抵违约金。鉴于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同意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理想纸制品厂给付原告货款142520元及违约金(其中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3月27日积欠违约金14493.10元,之后以14252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律师费7400元;被告葛志兵对被告理想纸制品厂不能偿还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经结算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42520元属实,暂时没有能力支付;结算后又支付原告35000元,该部分付款为支付货款,不是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理想纸制品厂与原告新阳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甲方为被告理想纸制品厂,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理想纸制品厂供应预拌混凝土,并对价格作出约定;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次浇筑完成后,两日内付混凝土使用量的60%,现金结算,余款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在混凝土供应中,乙方应出具送料单(一车一单),标明工程名称、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发车时间等,由混凝土搅拌车携带,进入工地由甲方指定人员签收”,“如果甲方不能按本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拖欠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乙方有权或暂停供货,甲方还应当按照所拖欠的工程款的5‰/天承担违约责任。拖欠超过30日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照拖欠货款的5%/日承担违约责任”,“如有未尽事宜,须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负责本案的律师费及诉讼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1月10日间,原告向被告理想纸制品厂供应混凝土,浇筑至三层,对第四层原告未供应。2013年12月22日,原告和被告理想纸制品厂结算,原告所供应货物价值总金额353520元,被告理想纸制品厂已付211000元,尚欠142520元。在结算之后,被告理想纸制品厂分别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2月16日、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10000元、15000元。原告因向二被告索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理想纸制品厂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葛志兵。原告委托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其提起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7400元,该费用符合收费标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工商登记信息、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混凝土用量及回款结算明细表、送货单、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理想纸制品厂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理想纸制品厂供应货物,被告理想纸制品厂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理想纸制品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理想纸制品厂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理想纸制品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葛志兵作为投资人,对原告请求被告葛志兵对被告理想纸制品厂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但双方提前终止履行合同,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被告应从该日期之后一个月,即2013年2月10日前付清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因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结算后被告支付的35000元,被告主张该款系支付本金,原告予以否认并主张该款系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该35000元系支付本金还是违约金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应先抵充违约金,再抵充本金,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负责本案的律师费及诉讼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理想纸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沭阳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520元、律师费7400元、违约金14493.10元(计算至2014年3月27日,自2013年3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本金1425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葛志兵就被告沭阳县理想木业制品厂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108元,由被告沭阳县理想木业制品厂、葛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8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光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