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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刑初字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被告人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刑初字00009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因盗窃罪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4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树岗、代理检察员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去到土默特左旗圆圆联通营业厅,用一把水果刀将营业厅的门撬开,盗窃营业厅内的手机9部、美思奇牌固定电话机一部及戴尔显示器一部,分别是:三星GT-S18552型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20元;三星GT-19118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70元;小米16GB2013062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10元;红米2013122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45元;OPPOR6007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49元;OPPOR831S型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99元;三星SM-G3502C型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红米2014011型金属灰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85元;三星GT-S7562C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5元。美思奇牌固定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元。E2010HT型戴尔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463元。被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656元。后被告人杨某某将盗窃的手机五部(三星GT-19118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70元;小米16GB2013062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10元;红米2013122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45元;OPPOR6007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49元;OPPOR831S型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9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173元)、固定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元)及戴尔液晶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463元)低价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6766元。被告人杨某某将盗窃的手机一部(星GT-S18552型白色直板手机)送给其姐姐杨某甲;将盗窃的手机一部(三星SM-G3502C型白色直板手机)送给网友宿某某;将另一部盗窃的手机(红米2014011型金属灰直板手机)送给网友孙某某;剩余手机一部(三星GT-S7562C型黑色直板手机)被告人杨某某自己留存。被盗赃物已全部返回被害人。经土默特左旗价格认证中心土左价事务(2014)字(150)号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九部价值人民币9063元;戴尔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463元;美思奇牌固定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656元。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我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到土默特左旗圆圆联通营业厅,用一把水果刀将营业厅大门的玻璃撬开,进入营业厅内部,盗窃手机九部、美思奇牌固定电话机一部及戴尔显示器一部,分别是:三星GT-S18552型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0元;三星GT-19118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0元;小米16GB2013062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10元;红米2013122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5元;OPPOR6007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9元;OPPOR831S型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9元;三星SM-G3502C型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红米2014011型金属灰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5元;三星GT-S7562C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5元;美思奇牌固定电话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元;E2010HT型戴尔显示器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3元。以上被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656元。被告人杨某某将盗窃的手机五部(三星GT-19118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0元;小米16GB2013062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10元;红米2013122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5元;OPPOR6007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9元;OPPOR831S型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173元)、固定电话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元)及戴尔液晶显示器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3元)低价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6766元。被告人杨某某将盗窃的手机一部(星GT-S18552型白色直板手机)送给其姐姐杨某甲;将盗窃的手机一部(三星SM-G3502C型白色直板手机)送给网友宿某某;将盗窃的手机一部(红米2014011型金属灰直板手机)送给网友孙某某;剩余手机一部(三星GT-S7562C型黑色直板手机)被告人杨某某自己留存。被盗赃物已全部返回被害人。经土默特左旗价格认证中心土左价事务(2014)字(150)号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九部价值人民币9063元;戴尔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463元;美思奇牌固定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656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物证水果刀一把,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使用该水果刀将被盗营业厅的玻璃门撬开。2、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被害人朱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8月20日凌晨,自己经营的联通营业厅被盗,丢失手机九部、电话机一部及液晶显示器一台。4、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在其家中发现手机一部,及杨某甲交还的手机一部,经询问得知,这两部手机是其丈夫杨某某盗窃所得。5、证人宿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送给宿某某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送给孙某某新的小米手机(红米)一部。7、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送给自己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8、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材料,证明2014年8月20日凌晨,自己到土默特左旗圆圆联通营业厅,用一把水果刀将营业厅大门的玻璃撬开,进入营业厅内部,盗窃手机九部、美思奇牌固定电话机一部及戴尔显示器一部。将其中的五部手机、一部电话机及一台显示器,低价卖给了同村的赵某某。将其中一部手机送给自己的姐姐杨某甲,一部手机送给网友宿某某,一部手机送给网友孙某某。9、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材料,证明同村的杨某某将盗窃所得的五部手机、一部电话机、一台显示器低价出售给自己的情况。10、估价鉴定书,证明被盗物品的评估价值。11、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的九部手机、一部电话机、一台显示器已经发还被害人。以上证据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提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委托家人对被害人朱某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有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65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6766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法没收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烁代理审判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弓忠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恒靖松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