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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2011年3月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2015年2月9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4时05分许,被告人潘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桐庐县凤川街道严家路西庄村路段时,与华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被告人潘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5mg/100ml。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照片、车架号拓印、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录像刻录光盘,证人华某、钟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又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方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