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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南通金尚纺织染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飞天家用纺织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飞天家用纺织分公司;南通金尚纺织染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东九道**。 法定代表人卞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飞天家用纺织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东十道**。 负责人杨树成,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金尚纺织染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濠西路**。 法定代表人冯士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天纺投资控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纺公司)、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飞天家用纺织分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金尚纺织染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1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金尚公司起诉所依据的《销售合同》系由金尚公司(供方)与飞天分公司(需方)签订,该合同对供需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第八条关于争议解决部分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向供方所在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可据此确定本案管辖。由于金尚公司的住所地南通市濠西路在南通市崇川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天纺公司、飞天分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天纺公司、飞天分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天纺公司、飞天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纺公司、飞天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9月,天纺公司与深圳市昌千实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昌千实公司独立核算、自主经营,故两上诉人并未参与经营,对于金尚公司所诉的合同情况毫不知情,亦非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两上诉人的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管辖法院为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飞天分公司与金尚公司签订有《销售合同》,其中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向供方所在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金尚公司依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述的其与昌千实公司之间属承包关系,系其内部关系,并不影响涉案销售合同中双方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 综上,上诉人天纺公司、飞天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琰 代理审判员 陈 卓 代理审判员 蒋江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佩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