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暴某某,曾用名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暴某某驾驶宁ACXX**“桑塔纳”轿车,在定边镇长城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富仁KTV”处被定边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75mg/100ml。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暴某某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暴某某的供述、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证明、户籍信息、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危险驾驶罪对其予以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暴某某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孟昭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齐浩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