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嘉正、李守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金初字第70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和谐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公司员工。被告王嘉正。被告李守斌。被告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住所地辉县市百泉镇八盘磨村西,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罗和平。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嘉正、李守斌、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和平汽配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李守斌为被告参加诉讼,分别向原告、被告王嘉正、李守斌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王嘉正、李守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向被告和平汽配厂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被告王嘉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守斌、和平汽配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5日被告王嘉正在我行下设的原城区信用社借款2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4.3175‰,该借款于2008年6月25日到期。被告和平汽配厂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王嘉正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和平汽配厂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李守斌、和平汽配厂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李守斌承诺上述款项由其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嘉正、李守斌归还借款本金270900元,利息413072.04元(息至2014年06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和平汽配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嘉正辩称:其和王崇学和李守斌、代深合伙开办了辉县市盛达机械有限公司,原告所诉的贷款都用到该企业了,后其与代深、王嘉峰将该企业转让给了李守斌,并约定所有债务(包括银行的贷款)都由李守斌偿还。后来这么长时间,原告也从未向其追要过该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守斌、和平汽配厂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4月28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王嘉正每月还款5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不断的向被告主张权利。2、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辉县市城区信用社,借款人王嘉正,保证人和平汽配厂,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金额280000元,月利率14.3175‰,借款用途换据,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08年6月25日止。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3、2007年12月25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王嘉正,借款金额280000元整,月利率14.3175‰,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08年6月25日止。借款用途换据及还款情况。4、欠息计算明细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8年8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欠息413072.04元(含罚息)。5、2012年,原告与李守斌、和平汽配厂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该笔款将由李守斌偿还,和平汽配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2009年11月10日辉农商筹(2009)4号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文件,主要内容为:该小组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拟对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股份制改造,组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2010年6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271号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2010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10)517号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9、2011年3月25日原告在新乡日报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正式开业,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10、2011年8月17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内容为,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8月在我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嘉正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盛达机械有限公司经营体制改革协议、内部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其和王崇学、李守斌、代深合伙开办了辉县市盛达机械有限公司,原告所诉的贷款都用到该企业了,后其与代深、王崇学将该企业转让给了李守斌,并约定所有债务(包括银行的贷款)都由李守斌偿还。被告李守斌、和平汽配厂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李守斌、和平汽配厂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证据的认证。被告王嘉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被告王嘉正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公司内部转让协议及改制没有通知原告,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王嘉正及李守斌应在签订协议三年内到原告处将王嘉正的贷款转给李守斌,但至今未变更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已与李守斌及保证人和平汽配厂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且载明由李守斌书写的案涉贷款“由我归还”。可以认定原告同意被告王嘉正将其欠原告的债务转让给了李守斌。因此,本院对被告王嘉正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下设的辉县市城区信用社与王嘉正、和平汽配厂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嘉正因换据,于2007年12月25日在辉县市城区信用社借款280000元,利率为14.3175‰,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08年6月25日止,和平汽配厂为保证人,保证范围为该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辉县市城区信用社依约支付给被告王嘉正借款280000元。被告王嘉正于2008年8月30日归还借款利息37683.69元。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嘉正、和平汽配厂鉴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每月还款5000元及利息。王嘉正于次日即29日归还原告本金4000元,支付利息1738.15元。同年8月31日,王嘉正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元。2012年,原告又与被告李守斌、和平汽配厂鉴定还款协议书,约定李守斌于2012年6月30日偿还原告本金270900元,由和平汽配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守斌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和平汽配厂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守斌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70900元,利息413072.04元(含罚息)。另查明,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2007年1月1日、3日,8月23日,辉县市盛达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王崇学、代深、王嘉正、李守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崇学、代深、王嘉正将股权转让给李守斌一人,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归受让方李守斌,“公司原有个人名下的四笔贷款,到期后受让方要积极配合好,把手续换到自己名下,并现在就出具此款是原公司所用,以后由我照头还款”。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嘉正、和平汽配厂鉴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每月还款5000元及利息。因被告王嘉正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以此计算,二被告还清原告借款本金的时间应为2014年10月之前。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辉县市城区信用社与被告王嘉正、和平汽配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辉县市城区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嘉正未依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又因被告王嘉正已将案涉债务转移给李守斌,且原告也与李守斌及保证人和平汽配厂签订了还款协议。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同意王嘉正与李守斌的债务转移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守斌返还借款本金270900元,并支付利息413072.04元(息止2014年6月30日,含罚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和平汽配厂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嘉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嘉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守斌、和平汽配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守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900元,支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413072.0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含罚息);并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9元由被告李守斌、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共同承担。为简便手续,案件受理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时连同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幸琪审 判 员 胡文安人民陪审员 秦法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