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刑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鹰刑二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务工。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余江县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余江县看守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余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2013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倪某驾驶摩托车窜至余江县黄溪镇大林村段家段某乙家,盗得一部苹果5手机、一部三星GT-19300手机、一辆和平马牌三辆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分别为4276元、2727元、2820元。2、2013年6月27日1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倪某驾驶摩托车窜至余江县黄溪镇弋桥段家段某丙家,通过搭楼梯的方式进入二楼卧室,盗得一部苹果5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86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被余江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家属代其退缴了全部赃款15109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邹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证言,电动三轮车用户保修凭证,四平超市手机提货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涉案财物司法鉴定,现金缴款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金额15109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辩解没有盗窃被害人段某乙家的和平马牌电动三轮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王某退赔违法所得款物15109元,返还被害人。上诉人王某提出其没有盗窃电动三轮车。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就其所犯罪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金额15109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某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事实,有被害人段某甲、段某乙、邹某的陈述及证人黄某证言相印证,且有用户保修凭证予以佐证,上诉人王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胜生审判员 喻巧平审判员 邱志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