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强,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秦某至威海市文登区天福集市一卖菜摊位前,对正在买菜的被害人潘某实施扒窃,后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并追回被盗人民币4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于某、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实行终了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秦某属于未遂犯、主动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丽丽人民陪审员 侯国钦人民陪审员 宋江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