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商)初字第1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张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张逸,张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06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余静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明轩,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万波,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逸(兼被告张忠平委托代理人),女,1981年4月27日出生。被告张忠平,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张逸、被告张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与法官叶衍瑛及人民陪审员潘和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明轩,被告张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额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二被告将被告张逸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万元贷款发放至二被告指定的账户,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二被告亦将被告张逸名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二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766794.6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为31891.74元、罚息为5051.92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住房额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对被告张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行使抵押权,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答辩称,认可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额度抵押贷款合同,但称因作生意受骗,贷款所得钱款到账后即被案外人张慧峰取走,因贷款事宜系张慧峰联系的,原告发放贷款账户对应的银行卡被张慧峰持有。此后,二被告也按期还款,但现因生意出现状况故无力偿还贷款。2014年3月底,张慧峰及其朋友占用了被告张逸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就此事二被告亦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现二被告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强调因无力偿还需等待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才能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二被告填写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类贷款申请审批表,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并同意以被告张逸名下位于××市××区××号楼×幢×号房屋作为抵押。2012年8月8日,二被告在××市××区房屋管理局就被告张逸名下位于××市××区××号楼×层×号的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100万元。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额度是指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或之后重新核定时所确定的二被告在有效期内可以申请的最高可用贷款限额,原告向二被告提供的抵押额度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间为5年,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3日;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以额度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二被告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约定还款日以对应额度支用单中约定为准,二被告的还款方式具体见对应额度支用单约定;二被告以被告张逸名下位于××市××区××号楼×号的房屋作为偿还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因原告向二被告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二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及额度支用单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缴纳合同约定的各类费用,如未按合同约定及额度支用单约定按期足额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构成违约,此时原告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额度支用单(以下简称额度支用单),约定二被告申请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划入北京众邦盛达装饰有限公司在农商行平谷支行账号为×××的账户;二被告选择委托扣款方式进行还款,扣款账户为被告张逸的账户;贷款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如该年没有对月对日的,则为该年对月的最后一日;借款发放日后每月的对应日期,如当月没有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期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期,最后一期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原告拟同意二被告申请借款100万元,期限60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原告首次将款项划入账户×××之日起;本笔借款利率为年利息,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支用单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支用单下贷款预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合同及额度支用单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借款合同项下二被告指定的账号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但二被告自2014年1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自2014年3月后未再还款,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为766794.69元,利息为31891.74元、罚息为5051.9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额度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他项权利证书、贷款交易明细及原告与二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抵押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额度支用单,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二被告虽将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依约按期还本付息,2014年1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自2014年3月起未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如二被告出现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将被告张逸名下位于××市××区××号楼××层×号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度担保,现因二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故原告依约要求对上述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项下办理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最高限额为100万元,故原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以100万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逸、被告张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七十六万六千七百九十四元六角九分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至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的利息为三万一千八百九十一元七角四分、罚息为五千零五十一元九角二分;自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额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逸、被告张忠平如逾期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有权以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位于××市××区××号楼××层×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以不超出一百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万二千零九十八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逸、被告张忠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 洪代理审判员  叶衍瑛人民陪审员  潘和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金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