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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洪、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小车出租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李福建、李俏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小车出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李福建,李俏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910号原告:陈洪,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小车出租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计星路***号大院*号楼***层。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艺,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高凉南路**号大院*号楼***房。法定代表人:曾凯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仙,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福建,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俏玲,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洪、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小车出租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李福建、李俏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建、李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李福建驾驶粤A60**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茂名往高州方向沿罗水线行驶至山阁镇谭窝村路口路段,与同向由许华贵驾驶的KMY026号小型轿车乘搭刘孟容及许美莲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孟容,许美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4)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李福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华贵不承担责任,刘孟容,许美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孟容和许美莲均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721.5元(刘孟容2282.7元,许美莲2438.8元该医疗费已经由原告陈洪预先支付)。经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粤KMY0**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粤KMY0**车的损失为11630.00元,并用去鉴定费700元。本案事故造成粤KMY0**车重大损失,时至被告起诉至日,该车尚未能维修好,无法营运,据原告了解,该车要完全修复好还需1个月左右。但因原告陈洪与被告广东省去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小车出租公司(现已变更登记为“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小车出租分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金为5541.00元/月。在车辆修理期间,原告陈洪也需要支付承包金。原告实际损失为:1.原告陈洪支付给伤者的人身损害款项14132.13元【刘孟容:医疗费2282.7、护理费2160元(120元/天×18天)、医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误工费1490.63元(30226.71元/年÷365天×18天);许美莲:医疗费2438.8元、护理费2160元(120元/天×18天)、医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900元(50元/天×18天)】;2.车辆损失费11630.00元;3.鉴定费2700.00元;4.承包费9160.00元(4580.0元/月×2月);5.营运损失13338.00元;6.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51460.13元。本案事故车辆粤KA60**已经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洪51460.13元。被告李福建作为实际侵权人,被告李俏玲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人民币51460.13元给原告陈洪;二、判决被告李福建、李俏玲对以上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KA60**号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诉求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没有法律依据,应由受害者本人主张,免得日后受害人再次起诉保险公司重复诉讼。三、车辆损失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没有与我司联系定损事宜,原告擅自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故我司不予认可,按照我司查勘员定损,该车辆损失费为8548元。四、鉴定费我司依法不应承担。五、承包金属于重复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计算的日收益即是出租客车的纯粹营业额,这并没有扣减每日营运使用中应该支出的承包金,因此原告主张的承包金已经包含在其主张的13338元的营运损失。其次,承包金属于间接损失,且我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六、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是连号车票,很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乘车习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八、诉讼费用等我司依法不应承担。被告李福建不作答辩。被告李俏玲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李福建驾驶粤A60**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茂名往高州方向沿罗水线行驶至山阁镇谭窝村路口路段,与同向由许华贵驾驶的粤KMY0**号出租车乘搭刘孟容及许美莲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孟容,许美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4)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李福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华贵不承担责任,刘孟容,许美莲无责任。被告李福建是被告李俏玲雇佣的司机。被告李俏玲系肇事车辆粤A60**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粤KMY0**号小型轿登记车主系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小车出租分公司,原告陈洪是该车的承包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伤者刘孟容及许美莲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洪为其二人垫付医疗费4721.5元(刘孟容2282.7元,许美莲2438.8元)。再查明:2014年5月15日,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袂花中队委托,对肇事车辆粤KMY0**号出租车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车辆损失价格11630元,价格鉴定费700元。2014年6月28日,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肇事车辆粤KMY0**号出租车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3日的停运损失进行价格认证。价格认证结论:粤KMY0**号出租车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3日共39天的停运损失为133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停运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庭审笔录等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解决本案纠纷,应当解决如下争议焦点问题。一、关于伤者刘孟容,许美莲的医疗费等费用,原告陈洪是否具有诉权。本案,乘客刘孟容,许美莲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所产生的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包括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这些专属人身性质的债权,法律禁止代位诉讼。原告仅以已垫付这些费用为由以代位人的身份请求侵权人支付,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肇事车辆粤KMY0**号出租车的车辆损失费11630元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KA60**号的承保单位,其应当迅速、及时处理事故善后事宜,包括积极协助事故车辆的修复等,在被告本人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可以看到,出险时间2014年4月26日即事故当天,但送修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相隔近三个月,这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更是没有送达给原告等。以此可以推断被告是怠于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的,故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应当以其定损费用8548元为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1630元,价格鉴定费700元,合计1233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肇事车辆粤KMY0**号出租车的承包金9160元的问题,承包金属于肇事车辆粤KMY0**号出租车的营运成本,是其获取营运利益的实际支出费用,营运损失属于实际的收入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营运损失、承包金,即是同时主张收入与支出费用,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承包金9160元,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肇事车辆粤KMY0**号出租车营运损失费13338元的问题,如何核定肇事车辆粤KMY0**号出租车的合理修复期间是解决营运损失费的前提和基础。原告主张修复期间为39天,没有提供维修厂的维修清单、工时记录等为凭,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机构仅以原告提供的单方证明作为认定停运时间的依据并据此作出相应结论,显属不当。综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定肇事车辆粤KMY0**号出租车的合理修复期间为10天,同时参考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每日营运损失342元(13338元÷39天)。故其停运损失为3420元(342元/天×10天),原告为评估停运损失所产生的评估费2000元,合计5420元,依法应由侵权人李福建承担,因李福建是李俏玲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应由雇主李俏玲承担赔偿责任。五、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交通费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支出费用,故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陈洪系肇事车辆粤KMY0**号出租车的实际经营者,故原告陈洪是该车辆的实际权利人。被告李福建、李俏玲经本院传唤拒绝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粤KMY0**号出租车的车辆损失费12330元给原告陈洪。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费200元给原告陈洪。三、被告李俏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粤KMY0**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5420元给原告陈洪。四、驳回原告陈洪、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小车出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3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08元,被告李俏玲负担5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车燕茹速录员 杨志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