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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4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春玲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4306号原告刘春玲,女,汉族,退休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林卫杰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行,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李广,行长。委托代理人吕长林,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英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行营业部职工。原告刘春玲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储蓄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卫杰,被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长林、包英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玲诉称,2014年6月18日中午13时左右,原告到被告的储蓄所存款,误将6800元当成6000元交给了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的工作人员未对原告作出任何提醒,用一台对外不显示数字的点钞机为原告办理了业务,致使原告未能及时发现问题。原告回到家发现应存款6800元,而存折只显示6000元,立即返回银行进行核实。被告的工作人员却以种种借口推托,不予核实。原告要求查看当时存款录像,及查看银行内部点钞机显示数字,被告并未同意。原告是现金存款,被告将存折上打印成现转而不是现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存的800元���被告对原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邮储银行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当时实际存款6000元,而不是6800元。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春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存折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实际给付金额为6800元,但在存折上显示的是6000元。原告刘春玲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邮储银行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存折是原、被告对存款合同的真实体现,只能证明原告当时存款6000元。被告邮储银行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复印件1份,原件已存档,凭单上签字为原告本人所签。证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存入6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6800元。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蒙古分行营业场所安全实施细则复印件1份,证明营业场所内的影像资料保存时间为1个月。4、根据被告邮储银行的申请,由证人齐方远出庭作证。证人齐方远陈述:我是行里委派的调查员,在发生争议后到营业室调阅监控。当时原告要办理存款业务,因为存折消磁并没有办理成功。柜员建议原告办理转账手续,随即原告填写了转账凭单,将凭单及钱交给了柜员。柜员向原告确认存款数额,原告答复后由柜员办理业务。办理完毕后,原告即离开。被告主张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存款数额是6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6800元。5、根据被告邮储银行的申请,由证人赵丽丽出庭作证。证人赵丽丽陈述:原告在存款时因写不清单子,要求我帮助其填��资金数额。我问原告数额是多少,原告称是6000元。之后我就回到工作岗位,其他情况就不了解了。被告主张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当时的存款金额为6000元。被告邮储银行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刘春玲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当时发生争议的时候就报警了,警察到现场后要求调取录像,被告并没有协助调取。对于已经产生争议的录像,被告有义务保存。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证人称存折消磁不真实,现在存折仍然可以继续使用。原告认可转存,考虑到转存也可以。原告没有撤销投诉。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报警的时间不对,应该是发生争议的第二天。证人称凭单上的金额是其代原告书写,但被告的大堂经理说是原告本人书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现金转账业务,转账凭单及存折显示的金额均为6000元。后原告以实际存款金额为6800元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银行转账凭单及存折是原、被告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且转账凭单已经原告本人签字认可,相关凭据对存款的显示金额为6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存款金额为68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春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