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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与王宝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王宝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0号楼地下一层至地上五层。法定代表人陈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娜,女,1986年3月31日出生,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亮,男,1985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鹏剑,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拉法耶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宝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晓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林文彪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亮一审诉称:2013年12月14日,王宝亮在拉法耶特公司购买品牌为VIGOSSPREMIUM的女装无袖外套一件,该服装标签标明:“成分:100%Minkfur/青根貂毛”。后王宝亮发现该服装材质与其标签所述不一致,故王宝亮于2014年2月19日将该服装送至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经鉴定:该件送检女装无袖外套,面料毛皮材质为青根貂毛皮/貉子毛皮。王宝亮认为,拉法耶特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侵害了王宝亮的合法权益,故王宝亮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1、拉法耶特公司退还王宝亮购物款15260元;2、拉法耶特公司依法赔偿王宝亮损失15260元;3、拉法耶特公司赔偿王宝亮鉴定费400元。王宝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品牌为“VIGOSSPREMIUM”的女装无袖外套一件及标签;2、上述服装的发票及小票;3、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拉法耶特公司一审辩称:拉法耶特公司没有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不符合《民通意见》第68条对欺诈的规定,亦不符合《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撤销可变更之情形;此外,本案服装标注符合《QB/T2822-2006毛皮服装》(以下称《毛皮服装》)第6条6.2对于标签标注之规定,且依据《FZ/T01053-2007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以下称《纺织品标识》)第6条6.13之规定,装饰部分或不构成产品主体的部分,其含量可以不标,而本案服装中王宝亮所称的貉子毛皮成分属于装饰部分,该材料不超过整件服装的5%,属于可不标注的情形。另外,涉诉服装摆放于货架上,整个商品的主体以及配件部分都很清晰,可以用肉眼识别,消费者不会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拉法耶特公司不存在欺诈王宝亮的情形,请求驳回王宝亮的诉请。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4日,王宝亮在拉法耶特公司处购买了品牌为“VIGOSSPREMIUM”的女装无袖外套一件。该服装附有纸质的标签一张,标签题头为“合格证”,其内容记载有如下事项:产品名称:女装无袖外套;产品标准编号:QB/T2822-2006;货号:WLJ32017;成分:100%Minkfur/青根貂毛,里布100%Polyestre/聚酯纤维。该标签贴有价格小标,显示价格为21800元,王宝亮实际付款15260元。王宝亮于2014年2月19日将涉诉服装送至国家皮革制品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测。2014年2月24日国家皮革制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编号为A14-065的检验报告,其报告表述如下事项:依据标准:Q/CYCLF0001-2012、QB/T2822-2006;检验结论:该件送检女装无袖外套,标签标称:“100%Minkfur/青根貂毛”,经鉴定,该件送检女装无袖外套,面料毛皮材质为青根貂毛/貉子毛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品牌为“VIGOSSPREMIUM”的女装无袖外套一件、标签、发票、小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王宝亮购买拉法耶特公司出售的服装,拉法耶特公司收费并出具了发票,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由于王宝亮在拉法耶特公司购买服装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4日,该时间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实施之前,所以本案裁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诉服装附有纸质的标签一张,标签题头为“合格证”,其内容记载有如下事项:产品名称:女装无袖外套;产品标准编号:QB/T2822-2006;货号:WLJ32017;成分:100%Minkfur/青根貂毛,里布100%Polyestre/聚酯纤维。国家皮革制品监督检验中心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编号为A14-065的检验报告称,经鉴定,该件送检女装无袖外套,面料毛皮材质为青根貂毛/貉子毛皮。庭审中,拉法耶特公司依据《纺织品标识》第6条6.13之规定辩称,在产品中起装饰作用的部分或不构成产品主体的部分,其含量可以不标,而本案服装中王宝亮所称的貉子毛皮成分属于装饰部分,该材料不超过整件服装的5%,属于可不标注的情形。法院注意到,《纺织品标识》在第3.1中对纺织产品作出以下定义:“以天然纤维和化学纤维为主要原料,经纺、织、染等加工工艺或再经缝制、复合等工艺而制成的产品……”。涉诉服装为毛皮制品,并非纺织品,故该标准不能适用涉诉服装。本案所涉服装标识内容与实际材质不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拉法耶特公司辩称其不存在故意欺诈,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现王宝亮以拉法耶特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拉法耶特公司退货,应认为王宝亮要求撤销与拉法耶特公司就涉案服装所形成的买卖合同。拉法耶特公司应向王宝亮就其所购买的服装进行退款,同时,王宝亮将涉案服装退还给拉法耶特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综上,王宝亮请求判令拉法耶特公司退还货款15260元并增加赔偿购买商品的价款一倍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另,王宝亮委托专业机构对诉争服装进行检测发生的费用,由拉法耶特公司的行为引起,故应由拉法耶特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宝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退还品牌为VIGOSSPREMIUM女装无袖外套,同时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退还王宝亮货款一万五千二百六十元;二、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宝亮赔偿款一万五千二百六十元;三、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宝亮鉴定费四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拉法耶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一审诉讼争议的焦点在于质检报告中出现的貉子毛皮部分,此部分在涉诉服装上体现为肩章的装饰部分,占整体服装的比重不大。貉子毛的肩章无论从颜色、长短、色泽、手感等方面都与主体部分的青根貂毛形成明显对比,是一般人能够用肉眼识别并能判断此部分为商品装饰的部分。涉案服装作为供消费者选购的商品穿在模特身上,商品的主体及配饰部分都清晰地呈现在消费者眼前,拉法耶特公司不存在任何虚假或隐瞒事实的情况。消费者更不会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2、根据《毛皮服装》第6条6.2的规定:产品标签应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名称、产品标准编号、号型(规格)、货号、材质(面料、里料)、合格(检验)标志。拉法耶特公司严格按照毛皮服装标准做标,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欺诈事实。(二)一审判决使用的标准和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纺织品标识》不能适用于涉诉的毛皮制品。虽然《毛皮服装》并未规定毛皮服装的标注具体标准,但在服装的设计、生产环节,一般根据设计师或时尚潮流的需要,无论是毛皮制品还是纺织品服装都不可避免地加入越来越多的配饰或装饰元素,且此装饰部分不能够成商品的主体部分也是得到业内及业外人士认可的。拉法耶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系与现实脱节。2、根据《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从上述条文看,同时符合以下四个要件,方可认定为欺诈行为:(1)行为人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2)相对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3)相对人因此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4)欺诈具有不正当性。拉法耶特公司在本案中并无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情节,并不存在欺诈行为。王宝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宝亮与拉法耶特公司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实际发生时间而认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并无不当,本院亦表认同。本案的焦点在于拉法耶特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拉法耶特公司上诉称《毛皮服装》并未对皮毛制品的标识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应当参照《纺织品标识》施行,可对装饰部分不标明成份与含量。因皮毛制品与纺织品在材质、价值、工艺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纺织品标识》并不能当然地适用于皮毛制品。拉法耶特公司上诉又称拉法耶特公司严格按照毛皮服装标准做标,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欺诈行为。《毛皮服装》第6条6.2规定:产品标签应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名称、产品标准编号、号型(规格)、货号、材质(面料、里料)、合格(检验)标志。本案中,拉法耶特公司仅标明涉案产品系100%青根貂毛,并未标注该产品肩章等装饰部分非青根貂毛,并未在标签当中将貉子毛皮标出,系违反了《毛皮服装》第6条6.2产品标签应标明全部材质之要求,系误导消费者,应认定为一种欺诈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莉代理审判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林文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