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彭世灵与廖鸿雄、胡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世灵,廖鸿雄,胡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彭世灵,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小贵,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鸿雄,男,1968年5月8日出生。被告胡建华,男,1970年7月7日出生。原告彭世灵与被告廖鸿雄、胡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志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鸿雄、胡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世灵诉称,被告廖鸿雄因投资需要资金,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2%;被告胡建华为被告廖鸿雄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鸿雄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13日,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拖延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廖鸿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胡建华对被告廖鸿雄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鸿雄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属实,因目前资金困难,请求原告给予降低利息或减免利息,或以相当价值的房产以物抵债。被告胡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廖鸿雄因投资经营需要资金,经被告胡建华提供担保向原告彭世灵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一年,每月5日付息。两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彭世灵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世灵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2分,每月5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息。此据,借款人廖鸿雄,担保人胡建华,2013年7月13日”。被告廖鸿雄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折合月利率为0.5%。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廖鸿雄因投资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彭世灵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廖鸿雄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鸿雄未能按时还款,显属违约,被告廖鸿雄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上限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廖鸿雄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建华自愿为被告廖鸿雄向原告借��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仍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建华对被告廖鸿雄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鸿雄追偿。被告廖鸿雄、胡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鸿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彭世灵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胡建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鸿雄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廖鸿雄、胡建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志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