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邱某某、彭某、王某某、甘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彭某,王某某,甘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捕前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被告人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泸县,捕前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被告人王某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捕前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被告人甘某某,男,汉族,高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捕前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捕前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大关县,捕前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捕前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叙永县,捕前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被告人张某乙,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乐昌市,捕前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上述九名被告人于2014年8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均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彭某、王某某、甘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彭某、王某某、甘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至8月17日期间,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彭某、王某某、甘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为图财,以可帮他人找工作为由,分别将被害人姚某梁、秦某波、农某增三人诱骗到肇庆市端州区,又以各种理由将被害人骗到肇庆市端州区康乐中路133号404房出租屋后,采取恐吓、威胁、强行搜身等手段,没收被害人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不让被害人和外界联系,并限制出外活动,对被害人进行跟踪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强行要求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彭某、王某某、甘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邱某某辩称,我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被告人彭某、王某某、甘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钟某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乙辩称,我也是被骗加入传销组织,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过其他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至8月17日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彭某、王某某、甘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为了图财,以可以帮他人找工作为由,分别于8月6日、8月16日、8月17日将被害人姚某梁、秦某波、农某增三人诱骗到肇庆市区,又以各种借口将被害人带到康乐中路133号404房出租屋。随后,被告人采取恐吓、威胁、强行搜身等手段,扣押被害人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不让被害人和外界联系,限制出外活动,对被害人进行跟踪、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强行要求被害人加入其非法传销组织。期间,被告人邱某某负责管理和安排其他被告人的工作,被告人彭某、王某某、甘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则轮流监视、看管被害人。被告人邱某某、彭某、王某某、甘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钟某某、张某甲还强行制止被害人呼救。同年8月21日9时许,闻讯赶来的公安干警将被告人抓获,解救出三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姚某梁、秦某波、农某增等人陈述。证实被告人邱某某掌管钥匙,是出租屋负责人。其他人负责讲课和看管被害人。8月16日秦某波到来后曾爬上窗台呼救,除张某乙没有动手,其他人均有动手将秦某波按倒在地,不让呼救。2.被告人彭某、王某某、甘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邱某某(三哥)是传销组织的领导,负责安排其他人的工作和生活开支。其他被告人有负责讲课和负责看管住被害人,冲凉、上厕所都有人陪同看管。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九被告人就是对姚某梁、秦某波、农某增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其中被告人邱某某是家长,是传销组织在该出租屋的负责人。其他8个被告人分别参与讲课、看守被害人。4.庭审笔录。证实被告人参与非法拘禁的情况。5.现场勘查资料。证实肇庆市端州区康乐中路133号404房是拘禁的现场。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彭某、王某某、甘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为迫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采用非法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负责管理和指挥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彭某、王某某、甘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参与看管被害人,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彭某、王某某、甘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钟某某、张某甲均动手实施了制止被害人呼救的行为,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张某乙没有动手制止被害人的呼救,作用较小。被告人彭某、王某某、甘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非法拘禁他人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四、被告人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五、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六、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七、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八、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九、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敏琼审 判 员 莫石此人民陪审员 郑凤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