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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鸿颖与赖圣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鸿颖,赖圣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8号原告杨鸿颖,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赖圣年,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杨鸿颖诉被告赖圣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鸿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圣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鸿颖诉称,被告赖圣年是原告经营的龙马腾飞饲料店的客户,被告因养猪生意资金不足,于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经营的店铺赊欠饲料款。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欠饲料款44000元,并于2013年12月19日立有《欠款凭证》一份给原告存执。欠款凭证协定被告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偿还所欠货款,逾期由债权人加收欠款额月2%的利息及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搪。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赖圣年还饲料欠款4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月2%计利息为8800元,此后利息按月息2%计至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6732元,此后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杨鸿颖;2.被告赖圣年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赖圣年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鸿颖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A1.杨鸿颖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主体资格;原告在信宜市经营信宜市东镇龙马腾飞饲料店,从事饲料批发、零售。A2.《欠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因养殖资金短缺,向原告经营的饲料店赊饲料,至2013年1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00元,被告立有《欠款凭证》给原告收执。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如下:C1.《户成员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赖圣年的身份信息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C1没有异议。被告赖圣年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信宜市区经营信宜市东镇龙马腾飞饲料店,从事饲料批发、零售业务。被告因资金不足于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先后向原告经营的饲料店赊欠饲料款。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尚欠饲料款44000元。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有《欠款凭证》,该凭证约定的内容为:1.欠款人赖圣年因养殖资金暂时短缺向龙马腾飞饲料店赊饲料货款44000元;2.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前无条件付款;3.逾期由债权人加收欠款额月2%的利息及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4.债权人可以任意以任何方式收取逾期欠款,或人民法院依法解决,本欠款有无限追索时效。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清偿尚欠饲料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搪,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饲料款44000元是否支持的问题。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并立具有《欠款凭证》给原告收执,该欠款凭证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4400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饲料款给原告,但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尚欠原告的饲料款44000元负支付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以及违约金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实质上都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饲料款给原告,理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凭证》中约定的逾期月利率为2%(即日利率0.667‰)和违约金日万分之五(即日利率0.5‰),日利率共计为1.167‰(0.667‰+0.5‰),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0.624‰(0.156‰×4),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日利率(0.156‰)的四倍计至付清饲料款之日止,其中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8401.54元(0.156‰×4×306天×44000元)。原告诉请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3月1日起分别按月利率2%、日利率0.5‰计至付清饲料款之日止,据理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赖圣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赖圣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饲料款4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8401.54元,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饲料款之日止)给原告杨鸿颖。二、驳回原告杨鸿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原告杨鸿颖负担89元,由被告赖圣年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飞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海娟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