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某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生,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谷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生在其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某某街道某某路X号某区某某府XX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生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凯天酒店705房容留吸毒人员冯某萍(出生于1997年1月1日)、李某成吸食毒品“冰毒”。10月26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在凯天酒店705房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生及吸毒人员冯某萍、李某成及吸毒工具一批。经当场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被告人张某生及吸毒人员冯某萍、李某成均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张某生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生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生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生在其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某某街道某某路X号某区某某府XX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生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凯天酒店705房容留吸毒人员冯某萍(出生于1997年1月1日)、李某成吸食毒品“冰毒”。同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在凯天酒店705房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生及吸毒人员冯某萍、李某成及吸毒工具一批。经当场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尿液样本,被告人张某生及吸毒人员冯某萍、李某成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犯罪事实,有吸毒人员冯某萍、李某成的证言;证人周某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生的供述;通话记录;住宿登记表;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生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学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耀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