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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X诉被告李X、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二初字第00006号原告杨X,女,1955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张X,辽宁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X,原告之子,1981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李X,女,1959年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解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X,辽宁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X诉被告李X、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李X,被告李X,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16时整,骑自行车沿人民街由北向南直行至与上海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驾驶辽G527**号小型客车沿人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遂送至锦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66天,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出院。原告之伤情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右内外踝骨折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路口向右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自行车相撞,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和家人在精神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虽然要求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但不足以弥补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住院收据6728.47元(1张),272元(1张),7元(1张)合计7007.47元;2、误工费2014年5月28日至8月1日2000元×6月=12000元;3、护理费(二级):李X(男)3300元×3月=9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6=3300元;5、营养费50元×66=3300元;6、交通费160元(1张)+1802.50(火车票6张)=1962.5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25578元×20年×10%=51156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财产损失费:自行车修理费50元,天翼手机摔坏800元,计850元;11、复印费99元;合计105��114.97元。被告李X辩称,我是机动车一方,前面有直行车,是红灯,我看见杨X了,我们根本就没发生碰撞,我停车她倒在了我车的前面,她的手机也没有损坏。因为我没有碰到原告,所以也不应该赔偿。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既然李X无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辽G52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2014年5月28日16时,被告李X驾驶辽G527**号小型客车沿人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沿人民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该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认定,被告李X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多发外伤。其他诊断:右内外踝骨折、右跟骨骨折。原告住院6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7007.47元。原告之伤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休息期间造成误工损失每月2000元;护理人员从事建筑行业;原告因修理自行车支付修理费50元,因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9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职业证明、交通费收据、伤残鉴定费收据、诊断书、自行车修理费及复印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人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在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负责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以住院及医嘱休息的天数计算;护理费按照建筑业的相关工资标准及二级护理的天数计算;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可按住院期间每天4元计算;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等相关内容,故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伤害后果,以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手机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被告李X辩称的因为我没有碰到原告,所以也不应该赔偿及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李X无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观点,因二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故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杨X各项损失79855元(见赔偿明细);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6.47元(见赔偿明细);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原告杨X负担579元,由被告李X负担1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升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人民陪审员  张 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琳赔偿明细医疗费7007.47元误工费2000元÷30天×(65天+30天)=6333元护理费39621元÷365天×65天=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5=3250元交通费4元×65天=26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5578元×20年×10%=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修理费50元复印费99元合计80911.47元。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杨X各项损失79855元(医疗费7007.47元+伙食补助费2992.53元+误工费6333元+护理费7056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修理费50元);被告李X赔偿原告杨X各项损失1056.47元(伙食补助费3250元-2992.53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99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