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兆香、蒋文定与上海犇犇国际物流有��公司、马言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香,蒋文定,上海犇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马言伦,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张兆香。原告蒋文定。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宏开,高邮市珠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犇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99号2幢三层三号库P。法定代表人张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明,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言伦,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1717号21层。代表人秦沪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雁,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兆香、蒋文定诉被告上海犇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犇物流公司)、马言伦、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宏开,被告马言伦,被告犇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12时57分,被告马言伦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市车逻镇凌阳路西侧新2**省道施工路段行驶,与由西向东蒋立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蒋立春��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马言伦负事故主要责任,蒋立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犇犇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犇犇物流公司将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诉请法院判决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因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计69931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699802.5元。被告犇犇物流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待质证时发表意见。本公司与被告马言伦系融资租赁关系,对于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本公司不承担责任,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与马言伦承担。被告马言伦没有答辩意见。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没有异议,对相关赔偿标准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兆香系受害人蒋立春之妻,蒋文定系受害人蒋立春之子。2014年5月14日约12时57分,被告马言伦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犇犇物流公司所有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沪G×××××),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车逻镇凌阳路西侧新2**省道施工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受害人蒋立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道路东侧的恒凤英、冯玉香以及跨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蒋文兰发生碰撞,致使发生蒋立春、恒凤英、蒋文兰死亡,冯玉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现场勘查、痕迹检验鉴定、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分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马言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施工路��超过限定速度行驶,且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蒋立春驾驶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通过施工路面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马言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蒋立春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蒋文兰、恒凤英、冯玉香在事故中无责任。后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马言伦驾驶机动车在施工路段行驶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故马言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高邮市公安局车逻派出所、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邮市237省道改建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质证后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及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蒋立春被送至高邮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犇犇物流公司通过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垫付了抢救费用485元及丧葬费3806.49元,合计4291.49元;另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垫付丧葬费21193.51元,原告同意由法院在被告给付的赔偿款中扣除交警大队垫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及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浙商财保上海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沪D×××××号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沪G×××××号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万,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三份予以证实,被告质证后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被告上海犇犇物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国际公路货物运输代理,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A),国内货物运输代理,仓储(除危险品),装卸搬运,货物包装服务(除包装庄航印刷),物流信息咨询服务(除经纪),汽车租赁(不含操作人员),汽车配件销售(除危险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9月3日,被告犇犇物流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马言伦(合同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自主选定,以租给乙方使用为目的,为乙方融资购买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沪G×××××),第二条规定,租赁期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第三条第1款约定,甲方为乙方融资购买租赁物,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本金和租金,本金和租金依据本合同附件《费用清单》内注明的金额、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进行支付;第七条第1款规定,车辆保险由甲方统一办理;第4款规定,上述车辆保险费、人员保险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第九条规定,租赁期满时,乙方已付清所有租金及本合同约定的所有费用,并且无其他违约行为,该租赁物转为乙方所有;第十三条规定,在合同期内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7000元,甲方接受乙方委托,代为办理新车上牌、办证、审证、年审等手续。截止事故发生时,被告马言伦已支付了8个月的本金及租金,且已经缴纳了一年的管理费用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马言伦的驾驶证、被告犇犇物流公司的行驶证、被告犇犇物流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欠款明细、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犇犇物流公司认为其与被告马言伦之间为融资租赁关系,在该起事故中出租人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被告马言伦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为挂靠关系;原告则认为被告犇犇公司不具备融资租赁的资格,故该租赁合同无效,且与被告马言伦是挂靠关系。又查明,被告马言伦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事实,有(2014)邮刑初字第00281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到庭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项目有:1、死亡赔偿金520608元,2、丧葬费2563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住宿、误工费5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96070元,6、抢救费485元,7、车损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2014年5月14日,被告马言伦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沪G×××××),行驶至本市车逻镇凌阳路西侧新2**省道施工路段时,与本案受害人蒋立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道路东侧的行人恒凤英、冯玉香以及跨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蒋文兰发生碰撞,致使蒋立春、恒凤英、蒋文兰死亡,冯玉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言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蒋立春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蒋文兰、恒凤英、冯玉香在事故中无责任。对此事实,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言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犇犇物流公司购买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沪G×××××)并以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马言伦,马言伦按月支付本金和租金,双方实际上是“以租代购”的关系。该车辆登记在被告犇犇物流公司,由犇犇物流公司代为办理新车上牌、办证、审批、年审及保险等,在合同期内被告马言伦每年向犇犇物流公司缴纳管理费7000元,双方形成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犇犇物流公司与被告马言伦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项目为:丧葬费为25639.5元,抢救费为485元,对以上项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0608元,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扬州和宇旅游用品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等予以证实,到庭被告对赔偿标准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为,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蒋立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时的实际年龄为64周岁,蒋立春生前在扬州和宇旅游用品制作有限公司工作,以打工收入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虽对计算标准持有异议,但对异议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0608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住宿、误工费5000元,到庭被告对数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处理受害人蒋立春的事故及后事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酌定为4000元。4、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张兆香生活费96070元,因其伤残等级不符合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马言伦因该起交通事故被判处刑事处罚,故原告不应再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车辆损坏是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认定的赔偿金额合计551732.5元,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各方当事人应按赔偿数额分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承保沪D×××××号牵引车(挂车号:沪G×××××)交强险的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计41259.41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公司在沪D×××××号牵引车(挂车号:沪G×××××)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计379228.92元,两项合计420488.33元,超过保险赔偿的部分131244.17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马言伦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由被告马言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04995.33元,被告犇犇物流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犇犇物流公司先期垫付费用4291.49元;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0070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因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人民币420488.33元;二、被告马言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两原告因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00703.8元,被告上海犇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两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垫付款21193.51元);三、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赔偿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高邮市支行城区办事处,帐号:15×××4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5170元,由两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马言伦及上海犇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70元(诉讼费原告己预交,被告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张舒畅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