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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抗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石淑云与被申诉人庞淑香债务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淑云,庞淑香,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抗字第10号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淑云,女,回族,住长春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庞淑香,女,汉族,住长春市永长小区。申诉人石淑云与被申诉人庞淑香债务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8日作出(2002)长民再字第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石淑云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12月4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检民二民抗字(2014)23号民事抗诉书,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长民再字第9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云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