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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特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洋、关传金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洋,关传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裕民特字第00003号申请人:王洋。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关传金。申请人王洋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王洋称:2013年1月28日,申请人王洋与被告关传金向王洋借款200万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申请人实现抵押权利的费用和其他所有费用;关传金以其自有房屋位于六安市裕安区鼓楼街新天地锦江苑4#楼东的06、07、08、09铺作为抵押,作为本协议履行的担保措施。双方前往六安市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关传金以上四间铺面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了四间铺面的房屋他项权》。期满后,王洋经催款未果遂请求依法拍卖、变卖关传金的抵押财产,王洋就抵押财产处置所得款项在债权本息212万(本金200万元;利息12万,按6%年利率计算,暂从2014年1月27日计算值2015年2月1日)及此款至还清时的利息以及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关传金辩称:对王洋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洋与关传金签订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关传金对该合同及王洋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对借款的事实有异议。根据王洋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王洋银行转款176万元给关传金,王洋的申请17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关传金所有的坐落于六安市裕安区鼓楼街新天地锦江苑4#楼东的06、07、08、09铺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王洋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176万以及从2014年1月28日按6%年利率计算至此款还清时的利息以及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申请人王洋的实现担保物权本金24万元的申请。申请人王洋可以就本金24万元另行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俊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玲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