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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代敏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代敏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513号罪犯林代敏,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三监区八分监区服刑。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马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代敏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2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代敏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和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考核自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累计获达标分0.4分。本次考核期内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三课”学习成绩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0.4分,履行了部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代敏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党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