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非诉行审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与马继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2)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灌云县国土资源局,马继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灌非诉行审字第00050号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灌云县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孙召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局法律顾问。被申请人马继粉。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灌国土资监罚字(2014)第1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查。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灌国土资监罚字(2014)第1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于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灌国土资监罚字(2014)第1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马继粉于2014年3月份未经依法批准,擅自非法占用灌云县杨集镇连城村二组700.00平方米土地建房,该占用的土地现状地类为建设用地,符合杨集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据不足,该宗土地权属主体未查明。行政处罚决定未确定责令退还土地的对象,退还土地的范围不明确,行政处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申请执行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责令退还土地、没收新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前,未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程序违法。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筑住宅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灌国土资监罚字(2014)第1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朱海兵审 判 员 张凤玲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柴 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