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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长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法执异字第9号案外人刘长海,男,汉族,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亮,男,汉族,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王平,男,汉族,住安达市。被执行人牟宝珍,男,汉族,住安达市。被执行人吕淑琴,女,汉族,住安达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亮与被执行人牟宝珍、吕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2月23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吕淑琴所有的位于安达市龙达空心砖厂的设备。该案进行执行阶段后,案外人刘长海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我院查封的设备是其于2013年11月7日购买被执行人吕淑琴的,要求解除查封。案外人刘长海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了下证据:证据一,设备买卖协议一份。该证据证明案外人刘长海于2013年11月7日购买被执行人吕淑琴设备4套。证据二,2013年11月7日收据一份。该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吕淑华收取案外人刘长海设备款100,000.00元。证据三,2013年11月7机器租赁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吕淑琴租赁案外人刘长海机器设备。申请执行人徐亮称,该机器设备所有权归被执行人吕淑琴所有,法院查封正确。申请执行人徐亮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3月2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该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吕淑琴向其借款500,000.00元并用安达市龙达空心砖厂土地及全部设备作为抵押。被执行人吕淑琴、牟宝珍未出庭,未提供证据。法院为查明事实,调取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2月6日、9日询问被执行人吕淑琴笔录2份。该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吕淑琴于2013年11月7日在案外人处借款600,000.00元,被执行人吕淑琴用土地作价500,000.00元,机器设备作价1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机器设备买卖协议。并于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机器设备租赁协议,租期3个月,月租金4500.00元。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案外人刘长海提供的证据均不予以采信。对申请执行人徐亮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2日被执行人牟宝珍、吕淑琴在申请执行人徐亮处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并用被执行人牟宝珍、吕淑琴名下的安达市龙达空心砖厂土地及全部设备作为抵押,如到期还不上抵押物归徐亮,但双方没有在工商、土地部门进行登记,到期后也没有接收抵押物。2013年11月7日被执行人吕淑琴又在案外人刘长海处借款100,000.00元,双方只签订了手续将安达市龙达空心砖厂设备4套以100,000.00元价格卖给案外人刘长海,同日案外人刘长海又与被执行人吕淑琴签订了机器设备租赁合同,租期三个月,月租金4500.00元。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亮与被告牟宝珍、连臣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2月23日依法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吕淑琴所有的位于安达市龙达空心砖厂设备4套。因此案外人刘长海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刘长海与被执行人吕淑琴虽然签订了机器设备买卖协议但未实际交付,亦未交付租赁费,故案外人虽持有买卖协议、租赁协议仍不能视为设备已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未取得设备的所有权。且在此前申请执行人徐亮与被执行人牟宝珍、吕淑琴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用安达市龙达空心砖厂土地及全部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申请人对此具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刘长海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长海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审 判 长  李有军代理审判员  董立国代理审判员  李四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世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