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商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黄伟岳与章青训、陈爱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岳,章青训,陈爱弟,章青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2203号原告:黄伟岳。委托代理人:吴云科。被告:章青训。被告:陈爱弟。被告:章青好。原告黄伟岳诉被告章青训、陈爱弟、章青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陈爱弟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胜利公寓c幢一单元201室的房屋一套,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书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伟岳的委托代理人吴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青训、陈爱弟、章青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岳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章青训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4日,被告章青训以经商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遂于当日通过苍南农商银行转账20万元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章青好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爱弟系被告章青训的妻子,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章青训、陈爱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章青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伟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债务发生于被告章青训、陈爱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青训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章青好提供担保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章青训、陈爱弟、章青好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被告章青训向原告黄伟岳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月利率2%,被告章青好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借款人要求出借人将全部借款汇入被告章青训账号为62×××08的账户。5月26日,原告通过苍南农商银行向被告章青训账号为62×××60的账户转账交付5万元,5月27日,原告通过苍南农商银行向被告章青训账号为62×××08的账户转账交付8.6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章青训、陈爱弟于1999年2月9日登记结婚。再查明,2013年5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章青训向原告黄伟岳借款,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被告仅提供向被告交付13.6万元的证据,原告主张现金交付6.4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3.6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涉案债务虽然系以章青训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被告章青训、陈爱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爱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爱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章青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青训、陈爱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章青训、陈爱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伟岳借款13.6万元及利息(2013年5月26日一天的利息以本金5万元计算,自2013年5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3.6万元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章青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章青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章青训、陈爱弟追偿;三、驳回黄伟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财产保全费1880元,合计4570元,由黄伟岳负担860元,由章青训、陈爱弟、章青好负担3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