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3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高付龙与王志峰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付龙,王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365-1号申请执行人高付龙,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杞县葛岗镇王庄村后街。被执行人王志峰,男,汉族,江苏建设集团公司项目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诚盛花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王志峰的存款、收入71840.66元(其中本金70877.5元,执行费963.16元);二、被执行人王志峰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许金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绪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