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2015)72号张某、苏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苏某,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户籍登记地址聊城市茌平县。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勇,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农民,户籍登记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户籍登记地址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苏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秀杰、赵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勇、被告人苏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石刚(在逃)伙同被告人张某、苏某、李某经预谋后,于当日21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东贸国际小区12号楼1单元1107室内,限制被害人靳某的人身自由,并对靳某实施恐吓、体罚、殴打。至8月23日15时许,靳某趁苏某、李某不备,从房间窗户爬出并沿楼体外墙逃生。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苏某、李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三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故建议本院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张某、苏某、李某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以张某具有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等为由,建议本院对张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1时许,石刚(在逃)伙同被告人张某、苏某、李某经预谋后,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东贸国际小区12号楼1单元1107室内,为解决经济纠纷,限制被害人靳某的人身自由,并对靳某实施恐吓、体罚、殴打等行为。次日15时许,靳某趁看守其的苏某、李某不备,从房间窗户爬出,沿楼体外墙逃离。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靳某陈述,2014年3月13日,他和石刚、苏某、李某、张某合作网上炒汇,他们四人陆续出资70万元人民币,当时协商他作为炒汇操盘手算技术入股,占总股份的40%。5月底的时候,炒汇生意出现亏损,至7月18日,钱就赔光了。石刚他们开始埋怨他,说他操作不当造成赔钱。他给四人写了25万元的欠条。8月21日21时许,在租用的东贸国际小区12号楼1单元1107房间客厅,石刚问他钱怎么样了,他说会尽力,石刚打了他几个嘴巴,还踹他几脚,让他赶紧想办法。他要出去找女友安某借钱,石刚不让他下楼,让他叫安某来这里。他就给安某打电话,安某称不管他了,再打电话也不接听了。8月22日21时左右,石刚让苏某、李某、张某将他房间里的电脑收拾到其它房间,他就与外界无法联系了。他说没有办法找钱了,石刚就不高兴了,打他嘴巴,又踹了他两脚,然后让他到客厅南墙下边“飞”,即头朝下,胳膊向后并朝上站着。他做不了这个姿势或身体一倒,石刚就打他。石刚还用烧烤用的竹签插在他拖鞋后面,让他双手抱头蹲下,翘起脚跟。只要他后脚跟着地,竹签就扎他的脚跟。他一倒地,石刚就打他。石刚说:“你不是没有钱吗,把你的肾卖了。”李某接着说:“不行把他的肾摘了,人丢进火化炉里。”他很害怕。石刚又打他,折磨他有四五个小时。后来不知道是几点钟,石刚要睡觉,就让张某看着他。又过了约二个小时,张某和李某让他回屋睡觉了。8月23日13时许,他听到石刚、张某、苏某在客厅都说有事情要离开,把正在睡觉的李某喊了出来。石刚过来让他到卫生间双手抱头蹲着,称今天晚上不会让他睡觉,还有新“功课”要做。他听到石刚、张某开门要走。过20分钟后,他探头看,石刚冲进来踹他一脚。他见石刚没有走,就又回卫生间蹲着。两个小时后,他确定石刚和张某离开。后苏某到厨房刷碗,李某说出去买烟。他听到李某开大门离开的声音,觉得这是个好机会,就从卫生间溜回自己的房间,从东窗户翻了出去,顺着楼外的空调台阶爬到一楼,然后到三河市公安局燕郊刑警队报案。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靳某经混合辨认,辨认出张某、苏某、李某及石刚。2、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她知道靳某和苏某、李某、石刚、张某一起合伙炒汇。近期赔了钱,石刚等人埋怨靳某。靳某给她发短信称石刚对他动手了。8月24日,她听靳某说其报警了,称在8月22日晚上,其被石刚四人殴打和拘禁了,在8月23日15时左右才跑了出来。3、被告人苏某、张某、李某供述的详细作案过程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相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混合辨认,张某、苏某、李某相互辨认出彼此。4、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苏某、张某、李某均从辨认照片中辨认出石刚。现石刚(男,身份证号码××)负案潜逃,正在抓捕中。5、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东贸国际小区12号楼1单元1107室的详细情况。6、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靳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有靳某的伤情照片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来源、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故确认为定案依据。另查明,2014年8月23日17时29分许,被害人靳某报警。当晚,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前往东贸国际小区12号楼1单元1107室,将苏某、李某和得知靳某逃跑返回现场的张某传唤到案,次日三人被刑事拘留。另查,三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另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靳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量刑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苏某、李某因经济纠纷,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靳某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苏某、李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量刑情节及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但辩护人建议免予张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苏某、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李儒莲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4、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