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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黄秀国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高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国,高暘,季立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925号原告黄秀国。法定代理人黄浩然。委托代理人李卫芳,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暘。委托代理人钟以勤。委托代理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立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刘洪。委托代理人曹军。原告黄秀国诉被告高暘、被告季立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国的法定代理人黄浩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芳,被告高暘的委托代理人钟以勤、窦世春,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国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高暘驾驶无牌无证轻便摩托车与驾驶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后,再撞击违法停放在路边的被告季立人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沪A3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高暘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季立人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60,021.2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精神XXX伤残、肢体2个XXX伤残,伤后需休息24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30日,营养和护理各15日。原告支付了第一次鉴定费5300元。原告事发前从事快递员工作,故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营养期限坚持按照第一次鉴定的195天计算,护理费按照2013年行业标准每月219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24%的系数计算。原告的助动车购买了五六年,事发后被交警支队扣押,未定损,未修理,现已被交警支队处理掉了,故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沪A3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含二期)7800元、误工费(含二期)16,380元、护理费(含二期)9895.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10,4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5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上述请求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被告高暘在12.2万元的交强险额度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5%,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季立人承担25%赔偿责任、被告高暘承担58.3%的赔偿责任,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除了保险以外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1条共同侵权的规定由被告高暘、被告季立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暘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XXX伤残第一次鉴定和XXX伤残重新鉴定的意见均无异议。其没有驾驶证,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没有牌照也没有购买保险。不同意在交强险额度内全额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处。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真实性和金额无异议。第一次鉴定费5300元由法院依法处理,重新鉴定费7800元由原告和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各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标准无异议。同意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05天,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35天,残疾赔偿金按照22%的系数计算192,944.40元,酌情计算交通费6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原告无工作,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九级XXX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了对原告精神损失的赔偿,故只同意按照XXX伤残2个十级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依据,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费。事发后原告的助动车确被交警支队扣押,现在车辆被交警支队处理掉了,原告应该去找交警支队,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费。律师费过高,希望法院酌情减少。同意和被告季立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季立人辩称:事发时其靠边停车,原告与被告高暘在其车前15米左右相撞后再撞到其车。其委托朋友处理交通事故,现对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其车辆投保在被告中银公司,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XXX伤残第一次鉴定和XXX伤残重新鉴定的意见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商业险范围内按25%赔偿原告。鉴定费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但自愿承担重新鉴定费7800元的一半。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真实性和金额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6,3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标准无异议。同意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05天,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135天,应按22%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92,9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酌情计算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被告高暘和季立人是二个独立主体,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9时38分,在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九潭路路口,原告驾驶燃气助动车在人行横道上骑行,与被告高暘驾驶的无牌无证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撞击到违法停放在路边的被告季立人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A3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高暘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季立人承担次要责任。号牌号码为沪A3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门急诊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17日,共发生医疗费60,021.20元(包含救护车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6天,支付护工服务费300元。事发后,原告的燃气助动车被交警支队扣押,未定损,未领取,现已灭失。2014年7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同年7月2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中下段骨折伴尺骨远端骨折,右侧第2、4-7肋骨骨折,现右腕关节活动受限,五根肋骨骨折,分别评定十级、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和护理各15日;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4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各180日;原告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支付了伤残加三期鉴定费2300元、精神鉴定费300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为交通事故纠纷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2014年12月10日,经被告高暘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XXX伤残程度和“三期”进行重新评定。2014年12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其休息期为240日,护理期可为120日,营养期可为90日。被告高暘支付重新鉴定费7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季立人的驾驶证复印件、沪A3XX**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簿、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门急诊病史记录册和医疗费收据、护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代抄单及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支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高暘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季立人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三方的责任比例为被告高暘58.3%、原告16.7%、被告季立人25%,并无不当,本院据此确认三方的赔偿比例。原告要求被告高暘和季立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沪A3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被告高暘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告请求被告高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高暘和季立人分别承担58.3%和25%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季立人承担的25%赔偿责任中先由承保沪A3XX**小型轿车商业险的中银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要求被告高暘和季立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和医疗费收据,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共发生医疗费60,021.2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参照相关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费(含二期)为每天40元计算105天共计4200元;(4)误工费:原告虽然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和具体行业,但本案的交通事故客观上导致原告收入的实际减少,现原告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年满60周岁后,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未能提供年满60周岁后仍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的证据,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5800元;如原告行二期手术造成误工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参照相关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费(含二期)为每天50元计算135天计6750元;(6)交通费:综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就医、鉴定实际所需,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相关标准并结合鉴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0,484.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高暘辩称XXX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了相应等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参照相关标准、伤残等级并结合本案各方的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本院认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助动车损坏,但未及时定损,现已灭失,原、被告均有过错,故本院认定车辆损失费为650元;(11)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根据案件标的、疑难程度及代理人工作量等情况,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由于本院采纳重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XXX伤残等级,因此第一次精神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第一次XXX伤残鉴定费2300元和重新鉴定费7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自愿承担重新鉴定费3900元,本院予以准许;(13)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对后续治疗费6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秀国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5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25元;二、被告高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秀国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5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25元;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秀国医疗费人民币10,00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5元、营养费(含二期)人民币1050元、误工费人民币1450元、护理费(含二期)人民币1687.50元、交通费人民币7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1.2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元;四、被告高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秀国医疗费人民币23,33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4.86元、营养费(含二期)人民币2448.60元、误工费人民币3381.40元、护理费(含二期)人民币3935.25元、交通费人民币174.9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82.64元、律师费人民币3498元、鉴定费人民币1340.9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498元;五、被告季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秀国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鉴定费人民币575元;六、驳回原告黄秀国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50元,由原告黄秀国负担人民币141元、被告高暘负担人民币1745元、被告季立人负担人民币1164元。本案重新鉴定费人民币7800元,由原告黄秀国负担人民币651.30元、被告高暘负担人民币2273.70元、被告季立人负担人民币975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