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文珍与江军、王定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珍,江军,王定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张文珍。委托代理人赵博,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斌,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军。委托代理人孙自虎。被告王定基。委托代理人孙自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X负责人张为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晓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子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文珍与被告江军、王定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珍的委托代理人赵博、被告江军、王定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自虎、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晓平、赵子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珍诉称,2014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江军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在丈八东路慢车道停车时,该车后排乘坐人即被告王定基开车门与骑车通过的原告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交大一附院紧急救治,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闭合性腹部损伤。交警雁塔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定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江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9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交大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因被告江军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身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江军、王定基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4157.3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6116元、××赔偿金45716元、××辅助器具128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87407.38元;2、由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军、王定基共同辩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军、王定基垫付医疗费35000元中的10000元属于代付,保险公司应退还被告。对于原告诉请数额部分,应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支持合理有据的部分。此外,本案属于过失侵权行为,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交强险,故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自行做出的伤残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不认可。误工期限请法庭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确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辅助器具费用需要医嘱予以佐证,且对医疗费、辅助器具等费用要按照医保的标准扣除30%后进行赔偿。原告为十级伤残所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其公司认可1000元。财产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此外,被告江军垫付的医疗费在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之后剩余的限额内,应由被告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B]第06052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4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江军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在丈八东路慢车道停车时,该车后排乘坐人即被告王定基开车门与同方向左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被告王定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文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闭合性腹部损伤。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原告共住院13天,出院后继续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39157.38元,购买辅助器具128元,其中被告江军支付35000元。诉前,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9月23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文珍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2、张文珍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自行申请的鉴定意见书,但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张文珍为非农业户籍。陕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另查,被告江军驾驶的肇事车辆陕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4157.38元,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39157.38元,原告承认被告江军已支付35000元现金;2、后续治疗费9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3、××辅助器具费128元,提交票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13天;5、营养费180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90天,提交住院病案;6、护理费6116元,按照护理人每月工资3058元计算两个月,并提交护理人张文秀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7、误工费11000元,按照月工资3000元、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误工110天计算,提交所在单位商洛绿色厨房餐饮公司太白南路店出具的误工证明;8、交通费500元,提交票据;9、××赔偿金45716元,原告为城镇户籍、十级伤残,按照22858元标准、伤残赔偿系数0.1、计算20年,并提交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意见书;10、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其自行车受损,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被告江军、王定基承认事发时,原告骑自行车受伤;11、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鉴定费16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以上总计87407.3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票据、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使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部分,依据票据确定为39157.38元、辅助器具费用128元,其中,被告江军已支付35000元,原告支付4285.38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及医嘱酌定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从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10天,计算为110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酌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3天及出院后1个月,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43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伤残赔偿系数为0.1、计算20年为45716元;财产损失,因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事发时骑自行车,结合事实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6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精神损害的解释规定,予以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115791.38元,扣除被告江军已支付的35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80791.38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江军驾驶机动车,被告王定基开车门与原告张文珍相撞,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定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而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73716元(包括后续治疗费76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7075.38元(医疗费4157.38元、剩余后续医疗费1318元、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江军按照30%的比例、被告王定基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珍后续治疗费76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3716元。二、被告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珍医疗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2122.61元。三、被告王定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珍医疗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4952.7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被告江军承担595.5元,由被告王定基承担1389.5元。因原告已预交1985元,本判决生效以后,本院退还原告1985元。至于被告江军承担的595.5元,被告王定基承担的13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逾期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叱红梅人民审判员 张广乾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晶晶 关注公众号“”